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奕
陳冠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奕、陳冠峻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奕及陳冠峻基於接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奕於民國108年5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上網連線社群網站「臉書」之「協心臨時粉絲團」專頁,使用名稱「徐奕」,刊登:正義最前線愛心關懷協會-關注你,內湖保母悶死孩童,我們的連鎖店托嬰中心,我打去 李文珍 診所找院長,因為他是我們的托嬰連鎖店的負責人,我覺得逃避責任說他不在,我知道的到目前為止還沒跟社會大眾道歉,我已經先禮後兵了,既然你不接電話,那我就去搗蛋抗議」等文字,被告陳冠峻則在被告徐奕身旁,知悉被告徐奕上網刊登上述文字;被告徐奕又於同年月11日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上網連線社群網站「臉書」之「協心臨時粉絲團」專頁,使用名稱「徐奕」,刊登:內湖保母悶死孩童,我們的連鎖店托嬰中心負責人,李文珍出來面對,你也有責任,趕快跟社會大眾道歉負責,(大家要不要贊助經費,我們在【再之誤繕】去搗亂,他出來面對為止)等文字、冥紙畫面及被告徐奕坐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直播影片,被告陳冠峻則在被告徐奕身旁駕車,知悉被告徐奕上網刊登上述文字;被告徐奕與陳冠峻復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陳冠峻駕車搭載被告徐奕一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李文珍小兒科診所前,2人到場後,由被告陳冠峻在上開診所門前騎樓人行道,朝診所門前拋撒冥紙,被告徐奕則持手電筒照明及手機錄影直播,以加害告訴人李文珍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發現後心生畏懼,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奕、陳冠峻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奕、陳冠峻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徐奕、陳冠峻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臉書網頁擷圖及直播影片照片、李文珍醫師診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奕、陳冠峻固坦承確於108年5月上旬某日、同年月11日11時51分許在臉書為上開貼文,並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許在李文珍診所前拋撒冥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無恐嚇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奕、陳冠峻於108年5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
住處,在網站臉書「協心臨時粉絲團」專頁,以「徐奕」名義為「正義最前線愛心關懷協會-關注你,內湖保母悶死孩童,我們的連鎖店托嬰中心,我打去李文珍診所找院長,因為他是我們的托嬰連鎖店的負責人,我覺得逃避責任說他不在,我知道的到目前為止還沒跟社會大眾道歉,我已經先禮後兵了,既然你不接電話,那我就去搗蛋抗議」之內容貼文,另於同年月11日11時51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協心臨時粉絲團」專頁,以「徐奕」名義,張貼「內湖保母悶死孩童,我們的連鎖店托嬰中心負責人,李文珍出來面對,你也有責任,趕快跟社會大眾道歉負責,(大家要不要贊助經費,我們在【再之誤繕】去搗亂,他出來面對為止)」之內容文章、冥紙畫面及被告徐奕坐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直播影片等情,業據被告徐奕、陳冠峻供認在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7頁),另有臉書協心臨時粉絲團頁面、直播影片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3頁);又被告徐奕與陳冠峻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許,駕車至李文珍小兒科診所前,由被告陳冠峻在上開診所前之人行道,朝診所門前拋撒冥紙,被告徐奕則持手電筒照明及手機錄影直播等情,為被告徐奕、陳冠峻坦認不諱,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圖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
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有詛咒死亡、輕蔑用意。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當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究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㈢查被告徐奕、陳冠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臉書張貼「那我就
去搗蛋抗議」、「我們在【再之誤繕】去搗亂,他出來面對為止」等文字中所指「搗蛋」、「搗亂」就是去抗議、撒冥紙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互核其等於臉書張貼「那我就去搗蛋抗議」、「我們在【再之誤繕】去搗亂,他出來面對為止」等文字用語及直播車上擺放冥紙之影片內容,可知被告徐奕、陳冠峻文中所指「搗蛋」、「搗亂」,乃係將前往拋撒冥紙之滋擾行徑。又被告徐奕、陳冠峻確於108年5月12日3時許前去拋撒冥紙,有李文珍小兒科診所監視器錄影擷圖可證(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告徐奕、陳冠峻已將前往搗蛋、搗亂等拋撒冥紙之滋擾通知轉為實際行為。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卷第19頁臉書粉絲團留言是警察主動通知我,發現有人至診所撒冥紙後幾天,一名辦理網路安全的警察專員在網路上發現一些對我恐嚇的言論,警察主動到診所找我,沒看過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臉書貼文及直播擷圖,今天第一次看到,偵卷第19頁臉書粉絲團留言是撒冥紙之後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是告訴人係於診所遭被告徐奕、陳冠峻深夜拋撒冥紙後數日及本院108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時,始獲悉被告徐奕、陳冠峻上開2則貼文,斯時已係其等將貼文內容所載之「搗蛋」、「搗亂」轉為實際拋撒冥紙之滋擾行徑,告訴人是否因上開貼文而心生畏佈,尚有疑義。
㈣又被告徐奕於偵查中供稱:刊登上開文字之用意是聲音抗議
,而「我就去搗蛋抗議」文字就是後來去撒冥紙,與被告陳冠峻一同到診所前拋撒冥紙用意是叫告訴人出來跟社會道歉,我們的用意是抗議等語(見偵卷第71頁、第73頁)及被告陳冠峻於偵查中供稱:臉書擷圖、直播影片及在診所前拋撒冥紙是要用社會壓力讓告訴人出來跟社會道歉等語(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而據卷內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擷圖,亦未攝錄被告徐奕、陳冠峻在診所前除拋撒冥紙外,其等有何致他人心生恐懼之動作或言語,足徵被告徐奕、陳冠峻係因未得告訴人之回應,其等始在診所前拋撒冥紙,且被告徐奕、陳冠峻拋撒冥紙時,並未施諸任何加害之言語或舉動,顯係單純表達對於告訴人避不回應之不滿情緒,並非為使告訴人沾染晦氣之目的而為。綜合被告徐奕、陳冠峻舉止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尚非屬隱含加害之惡害通知,縱此舉雖會令對方心生「觸霉頭」之感,或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意欲傳染不幸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繫諸於鬼神之力,顯非渠等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難認被告徐奕、陳冠峻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是尚不得遽謂被告徐奕、陳冠峻有何恐嚇犯行。
㈤雖被告徐奕、陳冠峻於深夜在診所前拋撒冥紙,但其等行徑
既非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依其情節,或屬違反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亦無從構成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綜上數端,本件犯罪之經過情節,尚無從依上開證據予以特定,洵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本院中之指訴、臉書擷圖、直播影片擷圖及李文珍診所前之監視器錄影擷圖,遽予論斷被告徐奕、陳冠峻涉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被告徐奕、陳冠峻犯行,容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尚不足為被告徐奕、陳冠峻涉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之嚴格證明。
五、從而,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徐奕、陳冠峻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徐奕、陳冠峻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