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
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被告林峻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於108年3月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7段與五光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執行勤務員警攔查時,發現林峻宇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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