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MJOSHJAMES(中文名何佳緒,美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MJOSHJAMES(中文名何佳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在臺中市○○路某酒吧飲用調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路某酒吧飲用調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HAMJOSHJAMES(中文名何佳緒)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於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停等號誌時超越停止線且顯有酒氣,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參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被告HAMJOSHJAMES(中文名何佳緒美國籍)
男38歲(民國69【西元1980】年
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MJOSHJAMES(中文名何佳緒)於民國108年3月3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路某酒吧飲用調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覺其顯有酒氣,遂於同日凌晨
4時15分許,對HAMJOSHJAMES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MJOSHJAMES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