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琮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琮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琮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
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樂業路口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4段路口,因東張西望、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琮瑋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員警經張琮瑋同意後,於107年10月12日晚間11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琮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7年10月12日晚間11時2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8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開施用毒品罪前案紀錄,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4段路口,因東張西望、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查證被告為毒品人口,詢問被告是否有吸食毒品,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有107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書及被告107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可見,警方於上開時、地盤查被告前,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警詢問時,自行供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徒刑之執行後,
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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