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1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046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居臺北縣○○鎮○○路○○○號2樓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7年
9月4日晚間,在臺北縣○○鎮○○路公司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上揭喝酒處所,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民生路路口前,經員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點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飲酒後騎乘機車。
(二)被告甲○○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0.68MG/L。
(三)被告甲○○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四)被告甲○○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請從輕量處適當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盈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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