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陳淑鳳 代理人屠文律師相對人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三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鈞院86年度重簡字第203號宣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4364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436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本件聲請人對於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核閱結果,該案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巷7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其擔保債權即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該案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然本件相對人既係以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則聲請人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即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況聲請人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亦非屬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不合。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