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刑罰可罰性之變更,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因擔任公司總經理而為公司法之負責人,與記帳業者等人共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之犯行,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輕重並無不同,是適用修正前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又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記帳業者,得減輕其刑,與本案被告無涉,附此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均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舊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乃將被告等所犯之數罪以1罪論,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則不得以1罪論,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
㈣.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行為時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代辦人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代辦人員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4人所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迅速增加資本,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以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14條、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927號被告甲○○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27巷11號
10樓居臺北縣新莊市○○路31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盈公司)總經理,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之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9月間,委託記帳業者 郭麗仁 (與本署98年度偵字第2147、50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具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簽分)辦理日盈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7,900萬元之增資登記,其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郭麗仁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透過郭麗仁經 劉麗美 (與本署97年度偵字第19513號、98年度偵第16288號提起公訴案件,具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簽分)輾轉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 洪英哲 (另案偵辦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先由不知情之日盈公司登記負責人 郭志成 依指示至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60號),開設日盈公司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開立之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嗣於93年9月22日,由洪英哲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轉帳7,900萬元存入前開日盈公司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日盈公司存款7,9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 楊恩賜 (與本署95年度偵字第16522號提起公訴案件,具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簽分)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9月24日、29日,將該公司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公司之經營。嗣後甲○○即委由郭麗仁填載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日盈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日盈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前開公司之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帳戶存摺等影本及日盈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再被告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檢察官許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吳尚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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