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人選任辯護人林志鍵律師
李育錚律師 吳小燕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增列被告王怡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教師及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吳嘉祥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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