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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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躍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5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躍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於員警發現張躍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張躍寶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躍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張躍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1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48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被告張躍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躍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24號、109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1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15、1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25日16時20分許,至上址查訪,扣得張躍寶所有之吸食器2組。經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躍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管制登記表(檢體編號113E027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吸食器2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