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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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孝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孝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孝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孝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機關年度及案├──┬────┬───┼──┬────┬───┤││號│名│刑│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註│││││││││日期│││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6│104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年度│106年│臺灣│106年度│106年│編號1至2所│││危害│月,如易科│11月9│法院檢察署│新北│簡字第│7月18│新北│簡字第│8月18│示之罪,經臺│││防制│罰金,以新│日上午│106年度撤緩│地方│1587號│日│地方│1587號│日│灣新北地方法│││條例│臺幣1,000│8時許│毒偵字第49號│法院│││法院│││院以106年度││││元折算1日│││││││││簡字第15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毒品│有期徒刑3│104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年度│106年│臺灣│106年度│106年│,如易科罰金│││危害│月,如易科│11月9│法院檢察署│新北│簡字第│7月18│新北│簡字第│8月18│,以新臺幣│││防制│罰金,以新│日上午│106年度撤緩│地方│1587號│日│地方│1587號│日│1,000元折算│││條例│臺幣1,000│8時許│毒偵字第49號│法院│││法院│││1日確定。││││元折算1日││││││││││├─┼──┼─────┼───┼──────┼──┼────┼───┼──┼────┼───┼──────┤│3│毒品│有期徒刑6│106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年度│106年│臺灣│106年度│106年│編號3至4所│││危害│月,如易科│2月17│法院檢察署│新北│審訴字第│9月29│新北│審訴字第│11月21│示之罪,經臺│││防制│罰金,以新│日中午│106年度毒偵│地方│891號│日│地方│891號│日│灣新北地方法│││條例│臺幣1,000│12時許│字第1875號│法院│││法院│││院以106年度││││元折算1日│││││││││審訴字第891│├─┼──┼─────┼───┼──────┼──┼────┼───┼──┼────┼───┤號判決定應執││4│毒品│有期徒刑3│106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年度│106年│臺灣│106年度│106年│行有期徒刑7│││危害│月,如易科│2月15│法院檢察署│新北│審訴字第│9月29│新北│審訴字第│11月21│月,如易科罰│││防制│罰金,以新│日下午│106年度毒偵│地方│891號│日│地方│891號│日│金,以新臺幣│││條例│臺幣1,000│3時許│字第1875號│法院│││法院│││1,000元折算││││元折算1日│││││││││1日確定。│├─┼──┼─────┼───┼──────┼──┼────┼───┼──┼────┼───┼──────┤│5│毒品│有期徒刑6│105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年度│106年│臺灣│106年度│106年│編號5至6所│││危害│月,如易科│3月14│法院檢察署│新北│審訴字第│11月30│新北│審訴字第│12月26│示之罪,經臺│││防制│罰金,以新│日中午│106年度毒偵│地方│1727號│日│地方│1727號│日│灣新北地方法│││條例│臺幣1,000│某時許│字第8439號│法院│││法院│││院以106年度││││元折算1日│││││││││審訴字第1727│├─┼──┼─────┼───┼──────┼──┼────┼───┼──┼────┼───┤號判決定應執││6│毒品│有期徒刑2│105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年度│106年│臺灣│106年度│106年│行有期徒刑7│││危害│月,如易科│3月14│法院檢察署│新北│審訴字第│11月30│新北│審訴字第│12月26│月,如易科罰│││防制│罰金,以新│日中午│106年度毒偵│地方│1727號│日│地方│1727號│日│金,以新臺幣│││條例│臺幣1,000│某時許│字第8439號│法院│││法院│││1,000元折算││││元折算1日│││││││││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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