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才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34212號、第36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酒、金門特級高粱酒0.6公升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單一純麥酒、約翰走路金牌酒、咖啡廣場飲料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蘇格登 12年單一純麥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酒(700ML)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才賢前(一)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5日,現入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9月10日14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美店內,趁店員 黃雅雯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雅雯所管領放在貨架上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酒、金門特級高粱酒0.6公升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49元),放入背包後離去。
(二)於106年9月16日9時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玉清店內,趁店員 周萍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萍所管領放在貨架上之麥卡倫單一純麥酒、約翰走路金牌酒、咖啡廣場飲料各1瓶(價值共計2,
850元),放入背包後離去。
(三)於106年9月16日9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民族店內,趁店員 徐國豪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國豪所管領放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酒1瓶(價值1,450元),放入背包後離去。
(四)於106年9月17日9時2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銀和店,趁店員 蘇韶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韶怡所管領放在貨架上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酒(700ML)2瓶(價值共計2,620元),放入背包內,僅結帳10元之飲料1瓶後離去。
二、案經黃雅雯、周萍、蘇韶怡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雯、周萍、蘇韶怡、被害人徐國豪於警詢、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於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又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於106年10月21日入監,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