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琮禹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琮禹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5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0月18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於106年1月19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月19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2月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於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移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否符合上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55號、97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5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0月18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於106年1月19日確定,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月19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合先陳明。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緩刑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固屬可議,然受刑人前案所犯肇事逃逸與緩刑期前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雖皆規定於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惟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寓有加強對因車禍案件被害人之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被害人損害擴大之意旨;又醉態駕駛罪係因近年來酒醉駕車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之案例層出不窮,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駕駛人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產生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失去安全駕駛能力,故而以刑罰抑止此類行為以保障多數用路人之安全,且徵諸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目的,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並不以有具體危險為必要。肇事逃逸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二者所保護之法益雖皆係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惟揆諸上揭說明,該二案之立法目的顯然不同,對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至明,且罪質亦互殊。是在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罪、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且以其犯罪型態、原因、罪質、社會危害程度亦均不相同之條件下,自不足以遽認受刑人有「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之情況。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縱有可議,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另衡酌受刑人緩刑期間,尚未發現有與前案公共危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之犯罪,就此各節綜合判斷,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緩刑期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逕認受刑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於法相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