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關
於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之地點「臺北市士林捷運站」
應更正為「臺北市士林捷運站車隊隊部」。
(二)被告因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36號處分緩起訴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2月18日起1年,詎被告竟
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
會士林分會支付新台幣1萬元之緩起訴處分義務,該
署檢察官乃以98年度撤緩字第61號處分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2分之1。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適用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