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愛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愛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2至3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6至7行「屬於特種文書之財力證明」更正為「屬於私文書之財力證明」;㈡第2至3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6至7行「屬於特種文書之在職證明及楊愛玲持有中國平安銀行所核發之金卡」更正為「屬於特種文書之在職證明及屬於私文書之楊愛玲持有中國平安銀行所核發之金卡」;㈢第2至3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7行「屬於特種文書之財力證明」更正為「屬於私文書之財力證明」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所出具之存款證明,係從業人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用以表彰存戶在該金融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顯非僅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自與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而屬私文書。查被告楊愛玲將其個人文件寄交予「 林夏蓉 」後,由「林夏蓉」偽造楊愛玲持有中國平安銀行所核發之金卡並拍成圖片1張,使其符合申請入臺資格,而其提供之「中國平安銀行之金卡」圖片電子檔,並非提出偽造之信用卡或金融卡,且該圖片電子檔性質上係屬財力證明之證書,屬偽造之準私文書無訛;另有關被告楊愛玲任職於「福清康泰旅行社」擔任業務經理職務之在職證明電子檔則屬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嗣「林夏蓉」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業者轉交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業者以傳送電子檔線上申辦之方式進行申請,經審核後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使其得以個人旅遊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上揭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
㈡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認被告前開所為僅涉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犯行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基本社會事實亦屬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載,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2罪間,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係以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已有明顯區隔,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林夏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為線上申請,屬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之資格,為達順利入境臺灣之目的,竟夥同他人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力證明及在職證明,藉此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來臺,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許可之正確性,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在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現已在臺結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被告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故本件被告雖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電磁紀錄,雖係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之電磁紀錄,既經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用以申請入境許可,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4號被告楊愛玲女36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大陸籍)居留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愛玲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不符申請來臺之資格,為求順利來臺灣地區觀光旅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愛玲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前之某日,與大陸地區任職於福清康泰旅行社之林夏蓉(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由楊愛玲將其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照片等物交予林夏蓉,由林夏蓉偽造內容為楊愛玲持有中國平安銀行所核發之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屬於特種文書之財力證明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康輝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將上揭偽造之財力證明連同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照片等資料彙整後,轉交予在臺灣地區不知情之「普欣旅行社」承辦人彙整資料後,由「普欣旅行社」於108年1月28日透過網路申辦方式,以「自由行」之名義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同年2月20日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楊愛玲遂於108年2月22日自台北港入境來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於108年3月8日自松山機場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於108年3月13日前之某日,與林夏蓉(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由楊愛玲將其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照片等物交予林夏蓉,由林夏蓉偽造內容為楊愛玲任職於「福清康泰旅行社」,擔任業務經理職務,屬於特種文書之在職證明及楊愛玲持有中國平安銀行所核發之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驢媽媽(福州)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將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連同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照片等資料彙整後,轉交予在臺灣地區不知情之「中國海峽旅行社」承辦人彙整資料後,由「中國海峽旅行社」於108年3月13日透過網路申辦方式,以「自由行」之名義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同年3月19日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楊愛玲遂於108年3月26日搭乘飛機自松山機場入境來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於108年4月10日自松山機場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於108年7月11日前之某日,與林夏蓉(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由楊愛玲將其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照片等物交予林夏蓉,由林夏蓉偽造內容為楊愛玲持有中國平安銀行所核發之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屬於特種文書之財力證明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驢媽媽(福州)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將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連同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照片等資料彙整後,轉交予在臺灣地區不知情之「中國海峽旅行社」承辦人彙整資料後,由「中國海峽旅行社」於108年7月11日透過網路申辦方式,以「自由行」之名義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同年7月22日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楊愛玲遂於108年8月12日自台北港入境來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愛玲固坦承未曾在福清康泰旅行社上班及申辦銀行金卡,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本人不知情,我都是全權交給旅行公司操辦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居民赴台旅遊保險電子保險單、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偽造銀行金卡照片、切結書、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說明書、偽造福清康泰旅行社在職證明、福清康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福清萬達營業部營業執照、太平洋保險保險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行程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申請書在卷可稽,觀諸辦理相關出國旅遊行程,雖可委由旅行業者辦理,然相關資料證明必由參加者提出並填具相關表格,自無可能係被告僅提供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照片給旅行社代辦人員,其餘所需之資料均由旅行業者於不詢問被告之情況下自行偽造,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愛玲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原規定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均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12條直接規定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之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等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楊愛玲與同案被告林夏蓉共同偽造之財力證明及在職證明,均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上揭特種文書,將之掃描建立電子影像圖檔之電磁紀錄,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夏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旅遊時行使偽造之財力證明及在職證明,請以間接正犯論處。至上揭偽造之財力證明及在職證明,雖均係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惟上揭偽造之財力證明及在職證明既均經被告以「電子檔」方式線上申請行使,現經內政部移民署因公務所需而持有中,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楊愛玲另涉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惟查,內政部移民署就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臺之准駁,性質為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之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固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於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故就被告3度入境我國乙節而言,在內政部移民署未撤銷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前,依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境來臺者,該依循已核准之行政處分而入境之行為仍屬合法;準此,被告縱有因行使上開不實之資料申請入臺,然被告既以其真實身分經過實質審查並於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26日、108年8月12日均獲准許可而入境臺灣,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惟此與前揭認定被告涉嫌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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