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碧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28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碧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碧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5樓之麗寶百貨湯姆熊遊樂場內,徒手竊取 詹宗諺 所有,放置於桌上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400元、健保卡、MAIMAI遊戲卡、ANIMATE會員卡、悠遊卡【內含86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詹宗諺發現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碧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詹宗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3張暨被告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紀錄(未據檢察官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未思警惕,復犯本案之罪,又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見告訴人皮夾放置在桌上便覺有機可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皮夾內有現金1,500至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取告訴人皮夾時有1,200元,並有50元硬幣4枚,大概是1,4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遍查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竊取得手之金額大於1,400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得現金1,400元。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皮夾1個2現金1,400元3告訴人之健保卡1張4MAIMAI遊戲卡2張5ANIMATE會員卡1張6悠遊卡1張(內含86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