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1號),經判決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9年1月26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往中庄村(嘉16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3公里2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路面濕潤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自右側超越前方之汽車,適有乙○○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前方,丙○○閃避不及,遂與乙○○之腳踏車發生撞擊,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及顳葉出血、頭皮及右足撕裂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自明,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被害人恢復神智,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因其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依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之旨,代行告訴人之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901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害人乙○○於偵查時因認知功能受損,不瞭解告訴之意義,不能行使告訴權,由公訴人於99年
3月11日偵查中,當庭指定被害人之子甲○○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開庭時,代行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均到庭表示不願再告訴,願撤回告訴原諒被告一情,有本院99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可稽,而被害人乙○○業已回復意識,其能瞭解告訴及撤回告意義,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甚明,此亦有本院前開審判筆錄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代行告訴人甲○○之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乙○○之意思論,其與未經告訴無異,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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