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834號聲請人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諠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三八號提存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三八號提存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