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61號

原告 施宥安

被告 吳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委託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85件衣物(下稱系爭衣物)為刺繡,刺繡的內容如附件所示,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675元,完工時間為同年月23日。嗣被告於約定完工日期交付經刺繡之系爭衣物後,原告即發現系爭依物有多方面之瑕疵(如刺繡後背後的絨紙及刺繡前所做的標記都未清除等),經聯繫被告取回處理,被告於同年月25日再次交付原告時,系爭衣物竟存有繡花偏移、潮濕、異味霉味、脫線、絨紙未清除等瑕疵,被告於同年月25日承認有瑕疵,並於同年3月1日早上10時,用轉帳方式全額退還收取之報酬4,675元予原告,然原告仍受有下列損害共95,856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①10天營業收入計29,880元:原告之正職月薪41,853元及副業111年3月份之總營業額52,460元,因原告幫被告處理上開瑕疵,如整理清理與除臭與整燙衣服,致耽誤原告交付上游廠商延誤10天,求償10天正職收入與副業營業額損失計29,880元;②10天租借行情損失16,000元:原告的平板桌是拿來印製裁片印刷,卻拿來處理被告造成之瑕疵,依市場租借平板桌的行情,受有10天共16,000元損失;③專業清洗衣物工錢損失9,310元:原告要補救衣服,需去除黃標記號、重複2-3次晾乾整燙以整理絨紙,一件一件在平板台上自然晾乾慢慢去除霉味,依市場價格求償9,310元;④10,666元租金損失:原告承租房屋作為營業用,月租32,000元,耗掉10天浪費平面桌功能,沒辦法做後續平面桌印製,來賺取收入,請求賠償10天租金損失10,666元;⑤精神賠償10,000元:系爭衣物原本最晚111年3月24日就要交貨,後續因被告之關係,跟客戶溝通往後延2天,結果2月25日看到被告再次交還的系爭衣物仍有瑕疵,原告氣瘋了,後續跟客戶溝通請再寬限幾天交貨,受有精神損失10,000元;⑥原告處理相關刑事文件資料,跑法院送件耗費7天,請求賠償10,000元損失;⑦原告處理相關民事文件資料,跑法院送件費耗7天,請求賠償10,000元損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我完全按原告的設計圖來施作,絨紙根據正常標準作業程序,電鏽的背後必須墊上紙襯,標記也是正常作業程序,師傅有給專業建議說絨紙要留著,如果撕掉會變形,原告要求完全去除,但是我有儘量修正,仍不符原告要求;而系爭衣物會濕濕的,是施工過程所留,要完全弄乾時間上不允許,處理絨紙跟標記是用自來水,因時間比較趕,所以會殘留水漬,但說會有霉味是很可疑的。

(二)整個處理承攬過程中,我跟原告有洽談許久,最後有達成和解共識,以貨款全額退還原告來處理本件紛爭,此觀原告於111年2月26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稱:「錢退款給我,我剩下自己處理」、「4,675元。我禮拜二中午前收不到退款、我會去新北市消保官提出消費爭議、額外加衣服求償這筆費用。請麻煩積極處理」等情自明,而被告已於禮拜二即111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退款4,675元給原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當事人雙方就相關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如已成立「和解契約」,雙方就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二)本件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應負承攬工作所生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雖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含照片)、賠償金額證據(含存摺交易明細、廠家報價單、租約等等)為佐證,然被告就所辯:整個處理承攬過程中,我跟原告有洽談許久,最後有達成和解共識,以貨款全額退還原告來處理本件紛爭等情,亦有其提出之兩造於111年2月26日、27日、3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而觀此等對話內容已顯示:於111年2月26日,原告先傳送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被告,並向被告稱:「錢退款給我,我剩下自己處理」、「退款完我會截圖給你」、「4675元。我禮拜二中午前收不到退款、我會去新北市消保官提出消費爭議、額外加衣服求償這筆費用。請麻煩積極處理」;於111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稱:「今天打給你主要加強提醒下禮拜二中午12點之前退款4675元事情....」;於111年3月1日(禮拜二),原告再向被告稱:「....處理這退款事情,退款完後請跟我說,請在今年3月1號中午12點之前處理好....」;於111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被告回覆原告稱:「我已從新光銀行末四碼6131辦理$4675退款到指定中國信託施宥安帳戶末四碼2172。(銀行作業時間約一小時,請查詢交易明細!)」並傳送國內匯款申請書予原告,原告再回稱:「我已經收到了,....」等情,已足認兩造就本件承攬所生瑕疵之相關損害,最遲於「111年3月1日」已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成立和解契約,而終止爭議之主要內容為:由被告於111年3月1日禮拜二中午前退款4,675元給原告,其餘的事情及剩下的費用問題,則由原告一概自行承擔。現被告既已遵期全額退費予原告,則依前開論述說明,兩造即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只能依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兩造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原告雖再爭執稱:在伊收到錢之前,伊有說處理工的錢要另外算等情,此固有其提出之111年2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載明原告向被告稱「衣服跟工錢我還要跟你們算。....」等情可稽,惟此表明時間係在「111年2月25日」,發生在兩造成立上開和解契約之前,且原告既稱「我剩下自己處理」、「我禮拜二中午前收不到退款、我會去新北市消保官提出消費爭議、額外加衣服求償這筆費用(意即收到退款,我就不會去新北市消保官提出消費爭議,不會額外加衣服求償這筆費用)」等情,顯有表明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不再主張行使相關權利。從而,原告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請求,故原告於和解後再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承攬所生瑕疵之相關損害共95,856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