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廸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改制後○○○區○○○○○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途○○○區○○路與德壽街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之人車動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區○○街方向行駛,適有 鄧愛羣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介壽路往桃園區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致機車車頭撞及陳冠廸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門板,使鄧愛羣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鄧愛羣告訴被告陳冠廸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