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廣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廣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廣經與 何良 能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因感情不睦現分居中。王廣經於不詳時、地以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平台,在 何良能 所申請名為「SaraHo」之網頁上見其與名為「DavidLu」之男子間之互動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9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將內容載有「T大校長及化學系主任也會知道她們該管管叫獸別跟有夫之婦亂搞婚外情!!」及「你只要敢動中壢房子,我一定把老爸外加兩副棺材寄去忠誠路」之加害何良能名譽及其父母生命之恫嚇言詞之信件,寄至何良能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嗣何良能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D21室之工作處所打開電腦收信閱讀後,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良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告訴人何良能於警詢時之指訴,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王廣經固坦承其有將記載上開言詞之信件寄給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傳「T大校長及化學系主任也會知道她們該管管叫獸別跟有夫之婦亂搞婚外情!!」該句給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與臺大化學系教授已經交往到和爸媽約一起散步這個階段,所以伊懷疑其等有婚外情,伊覺得有必要給其等警告,避免事情擴大;又伊之所以傳「你只要敢動中壢房子,我一定把老爸外加兩副棺材寄去忠誠路」該句給告訴人,係因如果告訴人把中壢的房子賣掉,很可能陷伊父親沒有地方住,很可能死亡,棺材就是給伊父親準備的,另外一副棺材就由伊抬棺抗議,給伊自己以死相抗,故伊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2人因感情不睦現分居中
,被告於不詳時、地以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平台,在告訴人所申請名為「SaraHo」之網頁上見其與名為「DavidLu」之男子間之互動後,心生不滿,遂於103年6月9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將內容載有「T大校長及化學系主任也會知道她們該管管叫獸別跟有夫之婦亂搞婚外情!!」及「你只要敢動中壢房子,我一定把老爸外加兩副棺材寄去忠誠路」之言詞之信件,寄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並有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稽;又關於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上址工作處所打開電腦收信閱讀後,對其名譽及其父母之安全心生畏懼之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就被告所寄信件中「T大校長及化學系主任也會知道她們該管管叫獸別跟有夫之婦亂搞婚外情!!」這句話,伊看到會感到畏懼,伊覺得被告就要大鬧人家學校,破壞伊的名譽,硬要說伊跟人家有不正當的交往,還會破壞該教授的家庭,也會影響該教授的工作,伊與該教授連吃飯都沒有,該教授只是想和伊父母打招呼而已,後來根本連碰面都沒有碰上,伊與該教授都是小學同學會見面,每次都有10個以上同學到場;又就被告所寄信件中「你只要敢動中壢房子,我一定把老爸外加兩副棺材寄去忠誠路」這句話,該房子原本只有被告之姊住,伊與被告分居後大約102年4月份左右被告之父 王鼎亞 有搬去住,一直住到現在,該房子登記在伊名下,但伊從來沒有表示要處分該房子,被告所述「兩副棺材」伊感覺是要給伊父母,被告是要殺害其等,所以才會說「兩副棺材」,「忠誠路」之門牌號碼是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詳卷),只有伊父母兩人住,被告也知道其等住那裡,伊非常畏懼,因為被告一直有暴力習慣,所以伊非常害怕父母受到威脅等語(見審易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證述內容尚屬詳盡明確,復與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間無何扞格,是認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於讀取「T大校長及化學系主任也會知道她們該管管叫獸別跟有夫之婦亂搞婚外情!!」此等言語時,當會對其交友狀況將被大肆渲染為婚外情而侵害名譽一事感到畏懼,又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娘家既僅有其父母兩人居住,且被告亦知告訴人父母居於該處,則告訴人於讀取「你只要敢動中壢房子,我一定把老爸外加兩副棺材寄去忠誠路」此等言語時,自會憂懼其父母之生命將遭被告侵害;以被告大學畢業、從商及行為時已50餘歲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對上開言語將使告訴人對其名譽及其父母生命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既知此情,仍對告訴人揚言將告知臺大校長及化學系主任告訴人與該系教授有婚外情,且告以符合告訴人父母人數及住處之「外加兩副棺材寄去忠誠路」等語,復未說明該兩副棺材係為其父親及其自己所準備,俾消除告訴人之憂懼,則自得認定被告有以加害告訴人名譽及其父母生命之言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我國刑法第305條之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以加害告訴人名譽及告訴人父母生命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修睦夫妻關係及理性溝通處事,竟率爾以加害告訴人名譽及告訴人父母生命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而使其心生畏懼,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6月9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某不詳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將內容載有「你等著你家公務人員跟警察還有合(應係何之誤)老先生老太太會有什麼Surprise!?」之加害告訴人親屬生命之恫嚇言詞之信件,寄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信後閱讀,並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雖承認其有將記載上開言詞之信件寄給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前面做了很多對伊不利的事情,伊只是要把事情真相告訴告訴人之父母及其娘家之公務人員,告訴人自己交異性朋友,及把伊深圳房子賣掉,把錢獨吞,把伊與告訴人一起買的車子獨占,讓大家評評理,這就是伊所謂的surprise,surprise在這邊並無襲擊之意等語。經查,英文中「surprise」一字複義,本件公訴意旨所認「將有不利或襲擊之舉動」,僅屬其中一種解釋,此外尚有「使人驚訝之事或意外之事」等解釋,縱使上開言詞與前述論罪之言詞係寫在同一信件上,然同一信件上不同語句之涵義及用意仍有可能相異,即便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長期不睦,且該信件通篇語多憤怒及貶抑,仍不應將被告僅係表達不滿之情緒性用語,與前述已達恐嚇程度之用語混為一談;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被告以前未曾將其與伊間之糾紛告訴伊娘家人,且被告以前若有施暴行為,並未於施暴當時或之前用過surprise這個英文字等語(見審易卷第57頁正面至背面),是被告於此使用surprise之字眼,尚難認確有欲對告訴人父母(即何老先生、老太太)、其大姊(即公務人員)及其二姊夫(即警察)施加惡害之意,且被告既未曾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告訴告訴人之娘家人,則若被告真將此等糾紛予以告知,告訴人之父母、大姊、二姊夫等娘家人當有可能感到驚訝或意外,是尚難排除前開被告所辯情形為真之可能性。從而,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屬同次寄送信件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