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8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8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860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一、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分別自民國97年4月25日、97年5月16日、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部分,除利息超過週年利率6%計算部分及利息未屆提示日部份(按該2紙本票所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部分,查該紙本票所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該紙本票之發票日尚未屆至,依票據法第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得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祖明┌───────────────────────────────────────────────────────────┐│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860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7年10月25日│400,000元│97年4月25日│97年10月25日│TH0七七七三九│││1│││││││├─┼───────────┼─────────┼───────────┼───────────┼────────┼──┤│00│97年10月19日│100,000元│97年5月19日│97年10月19日│TH0七七七四二│││2│││││││├─┼───────────┼─────────┼───────────┼───────────┼────────┼──┤│00│97年12月16日│100,000元│97年10月16日│無│TH0七七七四四│││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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