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三號聲請人 林昭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寄存送達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迄未據補費,茲已逾期,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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