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7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各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毒品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於短期內多次再犯本罪,爰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75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7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被告蘇志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詎蘇志成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14時50分許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居所,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志成於107年7月23日14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蘇志成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17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其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經警於107年8月4日17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㈢蘇志成又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2日17時,在其上開居所,以上揭方式,再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其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經警於107年8月13日17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成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2份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摻合施用,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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