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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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鍾仁松 被告 郭芝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係本於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及106年12月21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共計182萬元,並開票期為107年2月28日、票額91萬元,聯邦銀行鳳山分行付款,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及票期為107年3月21日、票額91萬元,聯邦銀行鳳山分行付款,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以存款不足退票。依票據關係請求,促被告清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影本及正本到院供核,經核影本與正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被告為發票人,原告自得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就第427條第2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01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518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19,018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潘宜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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