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兆智
阮洺富林柏儀陳柏穎姚威任許訓鳴 王基 和 王朝義 許乘豪 謝松穎 鍾旺辛 張誌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辱罵
主文辰○○、庚○○、辛○○、卯○○、壬○○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無罪。
丑○○、甲○○、乙○○、子○○、巳○○、午○○、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辰○○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8時許,因尿急在己○○及其父親丁○○、其祖母丙○○○位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車庫出入口處隨意便溺,遭己○○、丁○○發現後質問,經嘉義縣竹崎鄉代表會主席寅○○到場協調後,己○○、丁○○欲離開時,某成年男子高喊「靠北喔,打啦」,辰○○、庚○○、卯○○、壬○○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辰○○先推丁○○,而庚○○、辛○○等人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己○○、丁○○在地,庚○○復欲持廣告招牌攻擊己○○、丁○○,然經眾人阻止,庚○○始放下廣告招牌,而丙○○○見狀上前阻止,大喊「好了!不要打了」,亦遭某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其頭部,致丙○○○跌倒在地上,嗣己○○、丁○○、丙○○○負傷逃回上址住處,辛○○自車旁高舉掃把,欲前往其等住處繼續追打,而卯○○、壬○○及2名成年男子則侵入其等住處內,卯○○、壬○○毆打丁○○,並推丁○○之身體,使丁○○撞倒其住處出入口之鋁門,致己○○受有右側性手肘擦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骨盆、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趕至現場,辛○○、卯○○、壬○○等人始行離開。
二、案經己○○、丁○○、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辰○○、庚○○、辛○○、卯○○、壬○○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其有因尿急在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丙○○○住處車庫出入口處隨意便溺,遭告訴人己○○、丁○○發現後質問;被告庚○○則坦承其有高舉廣告招牌;被告辛○○固坦承有拿掃把;被告卯○○固坦承案發時有扛轎經過現場;被告壬○○固坦承員警到場時,有在告訴人3人住處門口,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辰○○辯稱:丁○○到場後,我發現他是我朋友的姑丈,我跟他道歉後,我走至嘉義縣○○鄉○○村○○路上,就離開了,我沒有聽到有人喊「靠北喔,打啦」,且我未動手毆打己○○、丁○○、丙○○○,亦未侵入其等住處內云云;被告庚○○辯稱:我看到丙○○○坐在地上,要扶起她時,有1名男子衝向我,我為了防衛,才高舉招牌,之後我有扶她進入屋內,我沒有聽到有人喊「靠北喔,打啦」,且我未動手毆打己○○、丁○○、丙○○○,亦未侵入其等住處內云云;被告辛○○辯稱:我拿掃把,是要掃該處廟會陣頭所留下的炮屑、酒瓶、垃圾等,我沒有聽到有人喊「靠北喔,打啦」,且我未動手毆打己○○、丁○○、丙○○○,亦未侵入其等住處內云云;被告卯○○辯稱:我在現場只是幫忙擋人、跟朋友聊天,我沒有聽到有人喊「靠北喔,打啦」,且我未動手毆打己○○、丁○○、丙○○○,亦未侵入其等住處內云云;被告壬○○辯稱:我看到丙○○○坐在地上,我有扶她起來,之後看到有人在門口大小聲,我才過去看的,我沒有聽到有人喊「靠北喔,打啦」,且我未動手毆打己○○、丁○○、丙○○○,亦未侵入其等住處內云云。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14頁,少連偵第71至73、79至85、171、175至185、279頁,本院卷三第55至106、108至129、309至361頁),並經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3人遭人毆打,且有人進入告訴人3人住處內乙節證述甚詳(見少連偵卷第75至
76、173頁,本院卷三第21至23、26至29、31、33至34、36、38至39、42、44、46頁),及證人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有人攻擊告訴人己○○、丁○○,告訴人丙○○○亦跌坐在地上等情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卷第93至94、277至278頁,本院卷三第170、172至173、175至178頁),復有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7月20日戴德森字第1090700146號函1份及所附病歷0份(含急診檢傷單3份、門急診記錄2份、一般X光檢查報告1份)、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21張、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暨說明64張、現場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9至81、111至117頁,少連偵第101至107、235、309頁,本院卷二第15、19至107、317至373頁),足認被告辰○○、庚○○、辛○○、卯○○、壬○○確有共同傷害、侵入住宅之犯行。
三、被告辰○○、庚○○、辛○○、卯○○、壬○○雖以前詞置辯: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案發時,在嘉義縣○○鄉○○路○○○巷口,我聽到有人喊「打啦!」,就有約10幾個人毆打己○○、丁○○,有些人用徒手、有人是持木棒,還有人持招牌,並且向他們罵「靠北」、「三小」,我跑到人群中要阻止,喊「好了啦」,也被人毆打頭部受有鈍傷,因而倒地,之後這群人為了追打他們,從巷口追打到我們3人的住處,有2至3人就進入住處客廳內,毆打丁○○,導致丁○○身體撞倒鋁門,我能確定畫面中穿白色衣服、穿牛仔褲、染頭髮及手臂有刺青的男子,有對己○○、丁○○動手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少連偵卷第79至80頁);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己○○看到有人在車庫小便,罵的很難聽,但我不知道罵人的名字,我就叫丁○○出去看,之後我看到有人毆打丁○○,我喊「不要打」,可能被人從後面打我頭,我因此坐倒在地上,有人扶我起來帶回家,之後我看到丁○○也回來了,但有人還進入客廳推丁○○,導致丁○○身體撞倒鋁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7至18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有人在車庫小便,己○○就問他「為何在那邊小便?」,他就罵「靠北」,我跟丁○○說己○○跟人在爭吵,還有一群年輕人到了,可能要打己○○,丁○○出去說是己○○的爸爸,為何罵「靠北」,但他還是一直罵「靠北」、「三小」,之後有人喊「打啦」,很多人就圍過來一直打,我當時看到己○○、丁○○被打,倒在地上,我就追過去要擋、一直說「不要打」,卻被人打我的頭部,導致我坐倒在地上,有人將我扶起、牽我回家,我有看到1個人將招牌舉高要砸丁○○,丁○○就拉己○○趕快逃跑,但有人踏過鋁門邊緣進到屋內要打丁○○,於是他被人推倒撞倒鋁門,鋁門也倒了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9、121至122、126至127頁),足見當時確有人在告訴人3人住處之車庫小便,並對告訴人己○○、丁○○稱「靠北」、「三小」,嗣一群人到場,有人喊「打啦」後,便有一群人攻擊告訴人己○○、丁○○,而告訴人丙○○○上前阻止,亦遭人毆打其頭部後倒地,之後告訴人3逃回住處內,尚有2至3人侵入其等住處,攻擊告訴人丁○○,導致告訴人丁○○身體撞倒鋁門。
㈡、而證人戊○○於警詢係證稱:當時我在住處2樓,聽到辰○○在罵,後來才聽到丁○○說「我是己○○的爸爸,有什麼事嗎」,所以我便下樓,看到寅○○站在中山路與213巷口對丁○○說「這些人我都認識」,但之後有人喊「打」,一群人就開始攻擊丁○○、己○○,我見狀趕快回屋內報警,所以我沒看到是何人毆打己○○、丁○○、丙○○○,也不清楚是何人進入住處內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5至76頁),且於偵查時尚證稱:我報警後,回到住處客廳,看到有人推丁○○,他的身體就撞倒鋁門,而一群人正站在鋁門軌道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2樓,聽到樓下辰○○罵己○○「靠北喔」、「三小」,我就探頭出去看,當時只有看到他,之後我才聽到丁○○質問他「我是己○○的爸爸,為何罵靠北喔」,辰○○就罵「靠北」,於是我便下樓看,寅○○過來,說他們是自己人,丁○○回答「大家都認識,是不是講一講就好」,但我聽到有人喊「打啦」,也有人喊「打打打」,就開始打己○○、丁○○,我有看到丁○○被推倒在地上,被壓下去,丙○○○本來在門口喊「不要打」,之後就衝出去,我見狀趕快回住處報警,我報警後,當時距離約20公尺左右,我轉頭看到一票人把鋁門和玻璃門往內推,有2至3個人進來客廳裡面,也有人踩在鋁門的軌道上,之後丁○○就被推倒,並撞到鋁門,因此導致鋁門整片被推進來,我事後才知道丙○○○頭部,也被打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23、26至29、31、33至34、36、38至39、42、44、46頁)。由此可見,被告辰○○確有對告訴人己○○、丁○○稱「靠北」、「三小」,且證人寅○○到場協調後,告訴人己○○應允欲離開時,有人喊「打啦」後,告訴人3人均遭人毆打,而證人戊○○回到住家報警後,亦有看到有2至3個人進入告訴人3人住處內,推告訴人丁○○,導致其撞倒鋁門。
㈢、又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經過嘉義縣○○鄉○○路○○○巷時,看到很多人聚集,才知道是因有人在丁○○住處外便溺,因而發生口角,我就請雙方調解,但對方的人越來越多,還有人罵丁○○、還有攻擊他,我只記得辰○○有罵,但我不清楚是何人攻擊己○○、丁○○、丙○○○的,因為現場很混亂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3至94頁);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是神明生,我去跑攤時經過中山路213巷,發現丁○○與人有紛爭,我就上前關心,但一開始發生時我不在場,聽說是因有人在丁○○車上小便的關係,罵「靠北喔!打」的人,應該是第一個打丁○○的人,但我當天為了維護丁○○,也被打在地上,所以我不清楚是何人打己○○、丁○○、丙○○○,而且我也沒有進入丁○○的家裡,故我也不知道是何人進入他們的住處,是何人撞倒他們住處的鋁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7至27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當天是真武廟廟會活動,我經過中山路213巷時,看到辰○○與丁○○大小聲,丁○○跟我告狀辰○○對他罵髒話,因為他在住處車旁尿尿,而丙○○○因擔心丁○○,也有出來關心丁○○,所以丙○○○也有在場,我就跟丁○○說「這些人都是鄉親,我都認識」,請他原諒、不要追究,本來講好了,丁○○要回去時,後面有有人「靠北喔!打」後,一群人便衝過來毆打丁○○,我為了保護丁○○,也被人打背對著,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打丁○○的,接著我看到己○○也被打,而丙○○○也跌倒在地上,但我不知道她是被打或被推倒在地上,之後丁○○就跑回他家,因為人越來越多,我就離開去跑攤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172至173、175至178頁)。可知案發時,證人寅○○雖不清楚是何人傷害告訴人3人,然依其證述,可知證人寅○○經過該處,發現告訴人丁○○與被告辰○○2人,就被告辰○○在其住處車庫附近小便一事,發生爭吵時,有上前協調,然而,之後有人高喊「靠北喔,打啦」後,一群人即開始攻擊告訴人己○○、丁○○,且告訴人丙○○○有上前關心,嗣後有跌坐在地上。
㈣、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己○○在住家外與人起口角,我便出外查看,辰○○就罵我「靠北,要不然是要怎樣」,之後有一群過來,有人喊「打啦」,辰○○先推我,之後一群人就開始對我和己○○動手,有些人是用徒手,畫面中穿白色衣服、穿牛仔褲、染頭髮及手臂有刺青的男子,是先徒手攻擊我的頭部、手部,之後還持招牌要攻擊我,但當時我已經逃進住處內,但他們還要繼續追打我和己○○,於是大約有3個人住處我的住處客廳內攻擊我,導致我撞倒鋁門,我的頭部、左側手肘都受到挫傷,己○○的手部也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至9頁,少連偵卷第83至84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是丙○○○告訴我己○○在外面跟人爭吵,叫我出去看,我才出去查看,我出去時,看到辰○○罵「靠北」,我跟他說我是己○○的父親,這樣等於在罵我,他就繼續罵「靠北」、「三小」,我進入報警後出來,他就罵「小便而已,你就要報警,靠北」,之後陸續過來了一群人,剛好寅○○路過說這些人是鄉親,叫我原諒他們,我跟寅○○確認後,打算不追究了,要和寅○○回去泡茶,但後面有人喊「靠北喔,打啦」,我就被一群人圍毆,己○○也被打,丙○○○出來喊「不要打」,也遭人毆打,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打丙○○○,我看到庚○○拿招牌要砸我的頭,我和丁○○就逃回家裡,但他們一路追打,辛○○有追打我,也有人拿著木棒要追打我,但沒有打到我,之後有3個人進到家裡,其中1個人打我、1個人推我,我撞倒鋁門,倒在地上等語(少連偵卷第175至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是丙○○○聽到己○○在外面跟人爭吵,叫我去查看,結果我看到己○○跟辰○○2人在爭吵,我跟辰○○說罵「靠北」,等於是在罵我,辰○○不服,就一直說「靠北」、「三小」,後來我就去報案,回到現場後,出現了一票人,寅○○路過看到,跟我說這些人他都認識,可否原諒他們,我答應寅○○,但當我和寅○○要回去泡茶時,後面有人喊「靠北喔,打啦」,辰○○先推我,之後10幾個人就開始打我,我被打在地上,庚○○也有打我頭部、手部,接著他還要拿素食店的招牌,敲我的頭,但我已被打在地上滾,所以沒有打到我,而己○○看我被打,要去救我,結果他也被打在地上滾,另外,丙○○○也過來救我,叫他們不要打,但她也被打到頭倒在地上,之後我跟己○○一起往家裡跑,但他們一路追到我家門口,有2至3個人進來鋁門裡面,有1個人推我、另1個打我,導致我撞倒鋁門,我也倒在地上,我不知道是何人推我的,己○○應該看的比較清楚,因為他也在住處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至59、61、64、70、72至73、77至78、86、91、98至99頁)。堪認被告辰○○確有對告訴人己○○、丁○○稱「靠北,要不然是要怎樣」、「三小」,並有一群人到場,經證人寅○○協調,告訴人丁○○欲離開之際,有人喊「靠北喔,打啦」後,被告辰○○、庚○○等人即出手毆打告訴人3人,告訴人己○○、丁○○一同逃回住處,其等仍繼續追打,並有2至3個人侵入告訴人3人住處內,其中1個人打、另1個人推告訴人丁○○,導致告訴人丁○○身體撞倒鋁門,而告訴人丁○○因遭毆打、推倒,雖無法知悉是何人所為,然告訴人己○○斯時已在住處內,故告訴人己○○應知悉係何人進入其等住處內,並毆打、推告訴人丁○○,由此可見,告訴人己○○對於案發時之情狀,應較為清楚。
㈤、又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辰○○在我家停車處小便,我質問他,他便罵我「靠北」、「三小」,丁○○聽到後,也走出來質問他為何罵我「靠北」,之後有約10個人過來,先有人喊「打啦」後,他們就開始對我和丁○○動手,辰○○、庚○○、辛○○都有動手,辰○○是先推我,有些人用徒手、有人是持木棒,還有人持招牌,要毆打我們2人,畫面中穿白色衣服、穿牛仔褲、染頭髮及手臂有刺青的男子,也有對我們2人動手,丙○○○就喊「好了啦!不要打了」之後他們為了追打我們2人,還有人進入我的住處客廳內,將丁○○推倒,是住處大門畫面中穿黑色衣服戴眼鏡左肩披毛巾的男子即卯○○、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即壬○○,還有穿綠色衣服的男子、穿黑色長袖衣服的男子,共4人都有進入我們的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少連偵卷第71至73頁);於偵查時亦證稱:我看到辰○○在車庫門口小便,我上前阻止他,他就罵我「靠北」(筆錄誤載為「哭夭」),丁○○聽到,也走出來,質問他為何罵「靠北」(筆錄誤載為「哭夭」),他就罵我和丁○○「靠北」、「三小」,期間他有走到中山路上,再回來就出現10、20個人,這些人都不是原本在現場的人,而辰○○、庚○○、辛○○等人都有動手毆打我和丁○○,我沒有看到是何人傷害丙○○○的,但也是這群人之一,之後我有看到穿黑色衣服戴眼鏡左肩披毛巾的男子即卯○○、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即壬○○,還有穿綠色衣服的男子、穿黑色長袖衣服的男子,4個人進入客廳內,但我只認出有卯○○、壬○○,他們2人也有推丁○○,導致他的身體撞倒鋁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5、179至18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發現辰○○在我家停車場前小便,我質問他,他說不然是要怎樣,並罵「靠北」,丁○○就出來,之後他就回頭至中山路上,找來一批人再回來,將我跟丁○○圍住,對我跟丁○○嗆聲「靠北」、「三小」,地點才變成水果攤,他有推我及丁○○,這時寅○○到場協調,說這些人是同鄉,但還沒走前,後面突然有人喊「靠北,打啦」,我和丁○○就被推倒在地上,且攻擊我和丁○○,還有人拿棍子要打丁○○,而辰○○、庚○○、辛○○都有動手,庚○○是動手傷害丁○○,我為了幫丁○○解圍衝過去,背部也遭到擦傷,畫面中庚○○拿招牌,是他打完,要拿招牌再回來扁的,他們打完後,還追我和丁○○到住處內,將門撞開,丙○○○應該是在我們被包圍後才出來阻止的,我回家後才知道她的頭被打、跌坐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1至312、316至318、323至324、327至328、343頁)。足證案發時,被告辰○○因其在告訴人3人車庫出入口處便溺,遭告訴人己○○、丁○○質問,被告辰○○有對告訴人己○○、丁○○稱「靠北」、「三小」,隨後有一群人圍觀,且證人寅○○亦到場調解,惟後方即有人喊「靠北喔!打啦」,被告辰○○、庚○○、辛○○等人遂攻擊告訴人己○○、丁○○,此時告訴人丙○○○見狀上前阻止時,亦遭某成年男子攻擊其頭部,致其跌坐在地上。
㈥、本件告訴人己○○、丁○○於案發時,與被告辰○○、庚○○、辛○○、卯○○、壬○○並無任何仇怨糾紛,且告訴人丙○○○亦不認識其等5人乙節,業據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6、109至110、336頁),衡情告訴人3人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顯見告訴人3人之證詞,堪信屬實。參以,告訴人己○○、丁○○、丙○○○分別於107年4月17日21時50分、同日20時3分、同日20時1分許,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告訴人己○○受有右側性手肘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骨盆、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7月20日戴德森字第1090700146號函1份及所附病歷0份(含急診檢傷單3份、門急診記錄2份、一般X光檢查報告1份)、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二第317至373頁),足證告訴人3人於案發時確有遭被告辰○○、庚○○、辛○○、卯○○、壬○○等人毆打受傷,且於告訴人3人負傷逃回住處後,被告辛○○、卯○○、壬○○等人仍未善罷甘休,被告辛○○自車旁高舉掃把,欲其往告訴人3人住處繼續追打,而被告卯○○、壬○○及2名成年男子,則侵入告訴人3人住處內,且被告卯○○、壬○○復有歐打告訴人丁○○,並推告訴人丁○○之身體,導致其撞倒住處出入口之鋁門。
㈦、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載明告訴人丙○○○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然依案發當天,告訴人丙○○○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結果,認告訴人丙○○○下背和骨盆挫傷,除眼睛外,臉、頭皮及頸也有挫傷,有該院109年7月20日戴德森字第1090700146號函及所附病歷0份、急診檢傷單、門急診記錄、一般X光檢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7、351至373頁),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頭受傷有腫、頭痛,另外背部、骨盆、臉、頸部也有擦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27頁),從而,應認告訴人丙○○○除受有頭部鈍傷外,其亦因此受有下背、骨盆、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
㈧、被告庚○○雖另辯稱:我有看到有人推倒丙○○○,是穿黑色衣服的人推倒的,好像是丁○○推倒的,我就將丙○○○牽起來云云(見少連偵第210、214頁),被告壬○○於偵查時亦辯稱:丁○○與丙○○○拉扯時,丙○○○有被丁○○推倒,我就去扶丙○○○云云(見少連偵第209頁)。然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推擠過程中,我並未撞倒丙○○○,或與她發生拉扯,推倒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至93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人打跌倒在地上的,不是丁○○不小心撞倒的,且他不知道我有被打,不可能在拉扯中,把我撞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至12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是孝順的人,不可能會推倒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再者,案發時告訴人丁○○是穿黃色衣服、黑色背心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顯見被告庚○○、壬○○上開所辯,並非屬實。
㈨、被告辛○○雖亦辯稱:我拿掃把,而且我是要掃該處廟會陣頭所留下的炮屑、啤酒瓶云云。然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拿掃把,不可能是要掃炮屑、垃圾,因為沒有人在213巷子裡面放鞭炮,是中山路才有放鞭炮,中山路213巷子裡面不可能需要掃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且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陣頭是到10點快11點才會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頁),當時廟會活動,尚未結束,衡情自無可能於案發時,即有打掃現場之必要,足徵被告辛○○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依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暨說明5張(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可知,被告辛○○手持掃把之姿勢及位置,其係高舉掃把頭部,核與一般人持掃把要用以清掃之情形,明顯迥異, 益徵 被告辛○○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再者,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本院場錄影畫面截圖暨說明7張(見本院卷二第63至75頁)中,穿白色上衣(衣服背面有Mark)、灰色長褲、脫鞋、手持安全帽之人,並非是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坦承,警卷第116頁上方照片中,其有前往卡車右側,手持掃把頭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而揆諸本院場錄影畫面截圖暨說明5張(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當時被告辛○○確係穿白色上衣(衣服背面有Mark)、灰色長褲、拖鞋,且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穿著白色上衣(衣服背部有Mark)、灰色長褲、拖鞋、手持安全帽之人,因為與拿掃把的人,衣服的Mark是一樣的,褲子也是一樣,也有染頭髮、穿拖鞋,依照衣服、褲子、身高、身形、頭髮都差不多,應該是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6至357頁),顯見被告辛○○於告訴人3人在水果攤遭毆打時,其尚手持安全帽,是以,堪認被告辛○○於告訴人3人逃回住處時,係欲繼續追打,因而始前往卡車右側旁邊,高舉掃把頭部,被告辛○○前揭辯稱,並不足採。
㈩、被告卯○○、壬○○雖均辯稱:其等並未侵入告訴人3人住處,亦未傷害告訴人丁○○云云。然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人進入其住處內,並有1人推、1人毆打其身體,導致告訴人丁○○身體撞倒鋁門,至告訴人丁○○因遭推、打,故無法知悉是何人所為,惟告訴人己○○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卯○○、壬○○及2名成年男子,有進入住處內,並推告訴人丁○○,導致告訴人丁○○撞倒住處鋁門(見警卷第73頁、少連偵卷第171至173、183頁,本院卷三第329至330頁),前後證述一致,且依本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暨說明4張(見本院卷二第45、101頁),可知被告卯○○、壬○○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均由告訴人3人住處大門前離開,而告訴人己○○亦穿著黑色衣服,在住處內朝外觀看,顯見告訴人己○○之證述,堪信屬實,是以,被告辛○○、壬○○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至被告丑○○、癸○○、子○○、甲○○、乙○○、巳○○、午○○雖於偵查時均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下手傷害己○○、丁○○、丙○○○,也沒有看到有人侵入他們的住處,撞倒鋁門云云(見少連偵第213至215頁),表示並未有人傷害告訴人3人,亦未有人侵入告訴人3人之住處。然查,其等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不清楚辰○○、庚○○、辛○○、卯○○、壬○○有無傷害告訴人3人,因為我沒有注意看,所以我不知道是否他們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20、228至229、234至235、240至241、248至249、254至255、261至262頁),顯見其等均未注意看當時之過程,從而,自無法以其等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辰○○、庚○○、辛○○、卯○○、壬○○之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證人即少年吳○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係經被告辰○○號召到場,並與被告辰○○、庚○○、辛○○、卯○○、壬○○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等語。
1、經查,證人吳○桂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場,因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雖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65號裁定付保護管束乙節,有審理筆錄節本1份在卷可查(見少調卷第71至72頁),然證人吳○桂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上開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見警卷第33至36頁,少調卷第55至60、63至69頁,本院卷三第195至209頁),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並未參加陣頭,只是在看繞境熱鬧,有聽到有一群人大小聲、吵架,我好奇就去圍觀看熱鬧,我看到有一堆人在推擠,但沒有人通知我去支援辰○○,我沒有毆打己○○、丁○○、丙○○○,也沒有進去他們家裡,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受傷、是被誰打傷的,我並未參與,我之所以在人群中,是因想近一點看等語(見警卷第34至35頁,少調卷第55至57、64頁,本院卷三第197至201、203至206、210頁),表示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
2、觀諸告訴人3人、證人戊○○、寅○○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證述證人吳○桂有何參與傷害告訴人3人、侵入告訴人3人之住處之行為,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看熱鬧時,有遇到吳○桂,他也是看熱鬧,並未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頁),且依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暨說明64張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5、19至107頁),可知213巷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未密閉之空間,故除本件被告12人外,尚有數名男生、女生在場圍觀,故證人吳○桂證稱其僅在場圍觀,尚非無稽。且於告訴人3人遭毆打之際,即有不同之人陸續喊「好了啦!」,又在告訴人3人住處大門口前,亦有人大好「好了沒!好了沒!」、「要衝啥!要衝啥!」(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可知並非在場圍觀之人,均為有犯意聯絡之人,故難僅憑證人吳○桂於案發時,有在人群中圍觀,即認證人吳○桂有共同傷害、侵入住宅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辰○○、庚○○、辛○○、卯○○、壬○○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之傷害、侵入住宅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辰○○、庚○○、辛○○、卯○○、壬○○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有修正,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而處罰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被告辰○○、庚○○、辛○○、卯○○、壬○○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辰○○、庚○○、辛○○、卯○○、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共同正犯之適用:
1、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辰○○、庚○○、辛○○、卯○○、壬○○就整個過程,彼此有認識,並分擔犯罪行為,以達教訓告訴人3人之目的,業如前述,其等自有共同傷害、侵入住宅之決意,是以,被告辰○○、庚○○、辛○○、卯○○、壬○○間,均為共同正犯,應就本件傷害罪、侵入住宅罪共同負責。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不滿告訴人己○○、丁○○之質問,與被告庚○○、辛○○、卯○○、壬○○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己○○、丁○○、丙○○○,並於告訴人3人負傷逃回住處時,被告壬○○、卯○○及2名成年男子侵入其等住處內,且由被告壬○○、卯○○毆打告訴人丁○○,並推告訴人丁○○之身體,導致其身體撞倒住處出入口之鋁門,顯見被告卯○○、壬○○及2名成年男子,侵入告訴人3人住處之目的,係在傷害告訴人己○○、丁○○,故在侵入住處狀態繼續中,為傷害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又被告辰○○、庚○○、辛○○雖本身並未進入告訴人3人之住處,然其等與被告卯○○、壬○○間,為共同正犯,從而,其等自就應本件侵入住宅罪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辰○○、庚○○、辛○○、卯○○、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侵入住宅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尚無足採。另被告辰○○、庚○○、辛○○、卯○○、壬○○,同時傷害告訴人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3次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亦俱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庚○○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卯○○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25頁),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衡酌其等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並不相同,且期間均未再因故意或過失犯罪,顯見被告2人並未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2人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各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辰○○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己○○、丁○○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夥同被告庚○○、辛○○、卯○○、壬○○等名男子,分別毆打告訴人3人,且於告訴人己○○、丁○○逃離現場後,被告卯○○、壬○○及另2名男子,仍繼續侵入告訴人3人住處內,動手毆打、推倒告訴人丁○○,致告訴人己○○、丁○○、丙○○○受手上揭傷害,並衡酌其等均否認犯行,雖願與告訴人3人調解,然告訴人3人因其等均否認犯行,而無調解之意願,故被告辰○○、庚○○、辛○○、卯○○、壬○○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又告訴人3人受傷後,告訴人己○○經急診治療8分鐘、告訴人丁○○經急診治療15分鐘、告訴人丙○○○經急診治療2小時25分鐘後,其等始離開急診,且告訴人丁○○、丙○○○有再回診,業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50至351頁),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9至81頁),足認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勢,雖遭被告辰○○、庚○○、辛○○、卯○○、壬○○等數名男子毆打,然其傷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暨①被告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太太、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太太從事服務業:②被告庚○○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月薪3萬元,父母親離婚,父親已過世,與祖父母、太太、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祖父母、太太均未上班:③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父母親沒有上班:④被告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2千元,未婚,父母親離婚,父親已過世,與祖父母同住,祖父母均未上班:⑤被告壬○○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作,月薪2萬9千元,未婚,父親已過世,與母親、哥哥、弟弟、妹妹同住,除母親沒有上班外,其他家人均有工作,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首謀之犯意,號召被告庚○○、辛○○、卯○○、壬○○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公然聚眾對告訴人己○○施以圍毆之強暴行為,並毆打告訴人己○○、丙○○○,因認被告辰○○亦涉犯刑法第150條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庚○○、辛○○、卯○○、壬○○則均涉犯同法第150條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庚○○、辛○○、卯○○、壬○○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作為上開被告有罪之論據。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有何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嫌、強制罪嫌;被告庚○○、辛○○、卯○○、壬○○亦堅詞否認有何聚眾施強暴罪嫌、強制罪嫌,被告辰○○辯稱:我沒有號召他們,我並非首謀,我也沒有動手等語;被告庚○○、辛○○、卯○○、壬○○則辯稱:我並未動手傷害己○○、丁○○、丙○○○云云。
三、就刑法第150條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嫌、聚眾施強暴罪嫌部分:
㈠、被告辰○○、庚○○、辛○○、卯○○、壬○○行為後,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㈡、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可知於刑法第150條修法後,雖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有形或無形之途徑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即可,然仍以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第150條以「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有危害地方安寧秩序之認識」為要件,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認識多眾集合結果,可得藉合同力實施強暴脅迫,且有決心參與其行為之意思」及「其行為有妨害秩序之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係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31年上字第15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辰○○、庚○○、辛○○、卯○○、壬○○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3人,雖已認定如上,惟本件被告辰○○係不滿告訴人己○○、丁○○之質問,故夥同被告庚○○、辛○○、卯○○、壬○○犯上開傷害、侵入告訴人3人住處之犯行,且參酌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勢,可知其等受傷程度,並非嚴重,被告5人下手之力度非重,是被告5人之用意,僅在教訓告訴人己○○、丁○○,並於告訴人丙○○○上前制止時,喊「好啦!不要打」時,攻擊告訴人丙○○○之頭部後,未再有其他傷害行為,嗣後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被告5人即陸續離開告訴人3人住處大門前,且於員警處理過程中,亦無有妨害公務之情形,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少連偵第235頁),故被告辰○○、庚○○、辛○○、卯○○、壬○○雖有共同對告訴人3人,為傷害、侵入住宅之行為,然並未有「危害地方安寧秩序之認識」、「其行為有妨害秩序之認識」。
㈣、綜上,被告辰○○召集被告庚○○、辛○○、卯○○、壬○○到場之目的純粹是為了要傷害告訴人己○○、丁○○,而非破壞社會秩序,縱因聚眾共同傷害告訴人3人之行為,有使社會大眾因而產生治安敗壞之印象,亦屬被告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3人之附隨效果,然此效果既非屬被告辰○○、庚○○、辛○○、卯○○、壬○○之犯罪目的所在,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自不能令負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責。
四、就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告訴人3人遭毆打時,雖有遭人圍住,然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並未有人叫我跟丁○○不要離開、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8頁);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圍起來的目的,是要打我,並未叫我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己○○、丁○○被打時,我有看到很多人圍著他們,但我們被打後要回去時,並沒有人抓住我們,不讓我們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126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聽到有說「不能讓己○○、丁○○、丙○○○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由此可見,被告辰○○、庚○○、辛○○、卯○○、壬○○,圍住告訴人己○○、丁○○之目的,係欲毆打告訴人己○○、丁○○。且依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暨說明64張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至107頁),可知告訴人己○○、丁○○負傷一同逃回住處,並未有人阻止其等離開,顯見被告辰○○、庚○○、辛○○、卯○○、壬○○於傷害後,並未另有施強暴或脅迫,阻止告訴人己○○、丁○○離去,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庚○○、辛○○、卯○○、壬○○均涉犯強制罪嫌,洵不足採。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150條後段首謀之聚眾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被告庚○○、辛○○、卯○○、壬○○均涉犯同法第150條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罪嫌若確屬成立,核與前揭被告辰○○、庚○○、辛○○、卯○○、壬○○所犯傷害罪、侵入住宅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辰○○於上揭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己○○、丁○○之質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告訴人己○○、丁○○辱罵「靠北喔,要不然是要怎樣」、「三小」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己○○、丁○○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辰○○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㈡被告丑○○、甲○○、乙○○、子○○、巳○○、午○○、癸○○,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傷害、強制、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雖未參與毆打告訴人己○○、丁○○、丙○○○,但有在場助勢,故認被告丑○○、甲○○、乙○○、子○○、癸○○、巳○○、午○○,均涉犯刑法第150條前段之聚眾施強暴助勢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辰○○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辰○○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作為被告辰○○有罪之依據。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其有在告訴人3人住處車庫出入口便溺,與告訴人己○○、丁○○發生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辯稱:我並未向己○○、丁○○稱「靠北喔,要不然是要怎樣」、「三小」等語。
㈡、經查,本件被告辰○○確有對告訴人己○○、丁○○稱「靠北喔,要不然是要怎樣」、「三小」,業經採證詳如前述。惟哭爸(即靠北之中譯),屬粗俗之罵人語,以喪父為比喻,來表示不屑他人的叫哭或抱怨,例:聽你咧哭爸,我就不爽(聽你叫苦,我就不爽),或為粗俗的口頭語,用以表示糟糕、不滿或遺憾,例:哭爸!我忘記紮錢(我忘記帶錢);又台語中之「潲(洨)(小)」,原指精液,後引申為無聊、無用之意,加在詞句中則成為粗俗之用語,例:無啥潲仔路用(沒什麼用),用於動詞或形容詞後,則有不愉快或不合理的意思,例:孽潲(作孽);而啥潲,指什麼之意,是一種粗俗不雅的說法,例:你是咧看啥潲?(你在看什麼?);衰潲,為倒楣、運氣不好、做事情不順利之意思,例:我那會遮衰潲(我怎麼會如此倒楣)等情,有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4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41頁)。
㈢、是以,在使用台語對話之過程中,倘使用「靠北」、「潲(洨)(小)」乙詞,究非如同一般謾罵如「幹你娘」等語句,一經聽聞即足認有貶低他人之意味。從而「靠北」、「潲(洨)(小)」一字,雖較為粗俗、不雅,或有可能令聽聞者感覺不悅、被冒犯,但是否成立公然侮辱之犯行,應配合當時客觀情狀,就陳述之言語整句觀之,視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非逐一拆解某一字來認定,是以,本件尚難以「靠北」、「三小」拆解後之「潲(洨)(小)」字,即認被告辰○○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㈣、而觀乎本件被告辰○○對告訴人己○○、丁○○所稱「靠北喔,要不然是要怎樣」、「三小」之言語,可知被告辰○○係自以為在其等住處車庫出入口便溺,屬枝微末節小事,對於告訴人己○○、丁○○之質問,基於不滿,所為情緒上之用詞,故難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2人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難謂有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㈤、被告辰○○並未辱罵「幹你娘,這是你家嗎」:
1、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辰○○有罵「幹你娘,這是你家嗎」云云(本院卷三P59至60),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2樓時,有聽到辰○○罵己○○「幹你娘,這是你家喔」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31頁)。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辰○○罵己○○「幹你娘,這是你家喔」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頁),表示被告辰○○僅針對告訴人己○○辱罵「幹你娘,這是你家喔」,足見告訴人丁○○當時並未在場。然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辰○○是對著我跟己○○罵「幹你娘,這是你家喔」云云(本院卷三第59至60頁),表示被告辰○○係對告訴人己○○、丁○○辱罵「幹你娘,這是你家喔」,由此可見,證人戊○○與告訴人丁○○之證述,已不一致。又證人戊○○於警詢時係證稱:辰○○罵「幹你娘,這是你家喔」後,又有另1名男子說「我在這邊尿尿,叫警察來無法奈我何」云云(見少連偵第76頁),可知「幹你娘,這是你家喔」、「我在這邊尿尿,叫警察來無法奈我何」,係由不同之男子罵告訴人己○○,及與告訴人己○○對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幹你娘,這是你家嗎」、「我在這邊尿尿,叫警察來無法奈我何」,這2句話都是辰○○說的,並非另外一個人說「我在這邊尿尿,叫警察過來也對我沒用」等語(本院卷三第22、31至33頁),足認人戊○○之證述,前後亦不一致。從而,告訴人丁○○、證人戊○○證稱,被告辰○○有辱罵「幹你娘,這是你家喔」,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3、觀乎告訴人己○○、丁○○、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曾證述被告辰○○有辱罵「幹你娘,這是你家喔」,衡情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惟均未證述被告辰○○有辱罵「幹你娘,這是你家喔」,再者,告訴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有聽到辰○○罵「靠北」、「三小」,沒有聽到他罵「幹你娘」等語(本院卷三第342頁),是以,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辰○○之認定,而認被告辰○○有辱罵「幹你娘」。
4、另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可知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雖有人在告訴人3人住處大門前辱罵「幹你娘」(臺語),惟當時被告辰○○並未在場,故亦無法認定被告辰○○有辱罵告訴人3人「幹你娘」。
㈥、被告辰○○並未辱罵「你婆機掰」或「你某機掰」:
1、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辰○○有罵「你某雞掰你、你某卡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4、128頁)。然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證述被告辰○○有怒罵「你婆機掰」或「你某機掰」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少連偵卷第79至81、175至185頁),足徵告訴人丙○○○之證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2、況告訴人己○○、丁○○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被告辰○○有辱罵「你婆機掰」或「你某機掰」(見警卷第1至9頁,少連偵卷第71至77、83至85、
171、173至185、279頁,本院卷三第20至48、55至107、310至360頁),益徵被告辰○○是否確有辱罵「你婆機掰」或「你某機掰」,更屬可疑。加以,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辰○○罵「你婆機掰」或「你某機掰」,但我不確定其他人有沒有罵等語(本院卷三第313、342至343頁),表示被告辰○○並未辱罵「你婆機掰」或「你某機掰」,可能是其他人辱罵的,而衡情告訴人己○○於一開始,與被告辰○○發生口角時,其自始至終均在場,其對案發時之經過,自較告訴人丙○○○更為熟稔,顯見被告辰○○確實並未辱罵「你婆機掰」或「你某機掰」。
五、被告丑○○、甲○○、乙○○、子○○、巳○○、午○○、癸○○涉犯聚眾施強暴助勢、傷害、強制、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丑○○、甲○○、乙○○、子○○、巳○○、午○○、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中,上列被告均有在場,作為前揭被告有罪之論據。訊據被告丑○○、甲○○、乙○○、子○○、巳○○、午○○、癸○○均堅詞否認有何聚眾施強暴助勢、傷害、強制、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丑○○辯稱:我一直都在中山路口,看真武廟的陣頭熱鬧,沒有進入中山路213巷子裡面,辰○○或其他人並未號召我進入巷子,我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3人、侵入告訴人3人之住處、推告訴人丁○○的身體,且我亦未在場助勢等語;被告癸○○、子○○、甲○○、乙○○、巳○○、午○○均辯稱:辰○○或其他人並未號召我進入巷子,我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3人、侵入告訴人3人之住處、推告訴人丁○○的身體,且我亦未在場助勢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雖均證稱:被告丑○○、甲○○、乙○○、子○○、巳○○、午○○、癸○○都是共同正犯等語(見警卷第4、8至9、13頁,少連偵71至72頁)。然觀乎告訴人3人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見警卷第1至14頁,少連偵第71至73、79至85、171、175至
185、279頁,本院卷三第55至106、108至129、309至361頁),告訴人3人除指述被告辰○○、庚○○、辛○○、卯○○、壬○○,有傷害告訴人3人、侵入告訴人3人住處外,告訴人3人並未指述被告丑○○、癸○○、子○○、甲○○、乙○○、巳○○、午○○,有任何傷害告訴人3人、侵入告訴人3人住處之行為。
㈢、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因為他們在場,所以認為他們都是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頁)。然依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暨說明4張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33至35頁),可知被告丑○○在案發時,除於員警到場處理後,有在嘉義縣○○鄉○○路與213巷口之水果攤徘徊、觀望外,被告丑○○於告訴人3人遭被告辰○○、庚○○、辛○○等人在水果攤前毆打,及被告卯○○、壬○○等人侵入告訴人3人住處,推打告訴人丁○○時,被告丑○○均未在場。
㈣、且依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暨說明60張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19至31、37至107),亦可得知被告癸○○、子○○、甲○○、乙○○於告訴人3人遭被告辰○○、庚○○、辛○○等人在水果攤前毆打時,雖均在場,而被告巳○○、午○○則有在被告卯○○、壬○○等人侵入告訴人3人住處,推打告訴人丁○○時,出現在告訴人3人住處大門前。惟查,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到癸○○、子○○有動手,他們也沒有任何助勢、叫囂的行為,對於甲○○、乙○○是去勸架的,沒有意見,我也沒有看到巳○○、午○○在我家外面,有任何助勢、叫囂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9至361頁),且被告癸○○、子○○在現場僅係圍觀,被告甲○○、乙○○則是在場阻擋、勸架乙節,亦據被告壬○○於警詢時、被告丑○○、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7頁,本院卷三第222、257頁),是以,堪被認告癸○○、子○○、甲○○、乙○○、巳○○、午○○於案發時,雖均在場,然其等均無有任何在場助勢、叫囂之行為。
㈤、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真武廟的廟會活動,廟會活動範圍是整個竹崎市區○○街小巷都擠滿了人,活動遊行會經過中山路,所以中山路213巷子有很多路人圍觀等語(本院卷三P24至25),顯見當時除了被告辰○○、庚○○、辛○○、卯○○、壬○○等人外,尚有其他民眾在場。參以,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暨說明64張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至107頁),足見被告乙○○在人群中,看見被告庚○○高舉招牌向前時,其尚有阻止被告庚○○,另被告子○○、癸○○則僅在人群外面聊天、圍觀,除此之外,均未看被告甲○○、乙○○、子○○、癸○○有任何在場助勢、吆喝之行為。另被告巳○○、午○○於員警到場時,雖有自告訴人3人住處大門前離開,然其等於告訴人3人遭被告辰○○、庚○○、辛○○在水果攤前毆打時,並未在場,且被告巳○○自告訴人3人住處離開時,手係拿著啤酒,可見被告巳○○、午○○亦未有任何在場助勢、叫囂之行為。
㈥、再者,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暨說明64張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19至107頁),可知嘉義縣○○鄉○○路○○○巷,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非密閉之空間,故除被告丑○○、甲○○、乙○○、子○○、巳○○、午○○、癸○○外,尚有數名男生、女生在場圍觀,益徵被告甲○○、乙○○、子○○、巳○○、午○○、癸○○辯稱,其等僅在場圍觀,應屬無訛。又於告訴人3人遭毆打時,尚有不同之人陸續喊「好了啦!」,又在告訴人3人住處大門口前,亦有人大好「好了沒!好了沒!」、「要衝啥!要衝啥!」,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7頁),顯見尚難逕謂在場圍觀之人,均有在場助勢。綜上,案發時被告丑○○並未在場,又被告子○○、甲○○、乙○○、巳○○、午○○、癸○○,雖有在場,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任何在場助勢之行為,是以,其等主觀上,難認與本件參與傷害、侵入住宅犯行之被告辰○○、庚○○、辛○○、卯○○、壬○○等人間,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難令被告丑○○、甲○○、乙○○、子○○、巳○○、午○○、癸○○,與其餘被告共同負擔傷害、侵入住宅罪責。
㈦、又本件被告辰○○並不成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強制罪,被告庚○○、辛○○、卯○○、壬○○亦不成立聚眾施強暴罪、強制罪,已如前述,則被告丑○○、甲○○、乙○○、子○○、癸○○、巳○○、午○○,自無與其等成立聚眾施強暴助勢罪、強制罪。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辰○○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及被告丑○○、甲○○、乙○○、子○○、巳○○、午○○、癸○○有聚眾施強暴助勢、強制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辰○○、丑○○、甲○○、乙○○、子○○、巳○○、午○○、癸○○之認定,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等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就被告辰○○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及被告丑○○、甲○○、乙○○、子○○、巳○○、午○○、癸○○被訴聚眾施強暴助勢罪、傷害罪、強制罪、侵入住宅罪,各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