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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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501號聲請人 蔡清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74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74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於本院網站公告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15日,是至110年3月14日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應於110年6月15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因期間末日110年
6月14日為休息日,故以次日代之),但聲請人遲至110年
9月3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縱扣除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亦已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遑論聲請人於該期間仍得以書狀提出聲請,附此敘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引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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