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