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遭警查獲,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03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6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9年
6月26日再犯本案,顯然,其未因前次刑案紀錄受有警惕,有必要提高量刑,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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