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99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99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 顏國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件: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
訴之聲明
一、[信貸]債務人顏國鈞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441,221元整,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67%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一、[信貸]緣債務人顏國鈞﹝即借款人﹞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1,000,000元整,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整(證一)。
二、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08年6月1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債權人本金441,22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