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04號
原告 宋柏衡
上列原告與被告 辛啟維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8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8,91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如係併對該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同時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案號並補正聲明完畢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