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武繼新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鹽水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武繼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對告訴人存有不快,而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係在連貫性之舉動、言語過程中,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詞語,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同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為數罪,係屬誤會,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辱罵及恐嚇告訴人 吳美麗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5頁),以及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