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20號原告 林炳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吉明 、 林彥呈 、 莊淑雲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逾越其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使用,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貳拾捌萬元。其中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肆拾萬元;請求按年給付部分,係屬以「返還系爭土地日」為期限之給付,且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須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情況類似,自得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惟因原告未於本件訴訟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縱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僅得繼續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尚無從聲請對被告為返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故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期間未能確定,審酌被告係以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可能使用期間當逾10年,應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貳拾萬元【計算式:1,400,000+(280,000×10)=4,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