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退還合夥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19號原告 陳弈如 被告 顏煜人
徐雪君 廖世雄 泰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家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楊媛婷 律師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訴訟標的雖有2項,而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又請求計算之訴為財產權訴訟,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履行計算義務所有之利益為準(司法院院字第28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諾曼美髮工作坊之合夥財產;又訴之聲明第2項以原告其出資額範圍暨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壹仟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結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退還結算合夥出資額即所主張之利益即壹拾陸萬壹仟元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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