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9號
110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9號、第429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中午12時39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雲林
縣○○鎮○○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正門市(下稱全聯中正店),在該店內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冷藏區商品貨架上之金牌啤酒4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60元),並將該4瓶啤酒藏放在外套及褲子兩側口袋內,嗣於結帳時,僅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最便宜之香菸1包,而未將上開4瓶啤酒取出一併結帳,隨後將該4瓶啤酒攜出店外並牽著自行車離去。後經全聯中正店之經理 吳麗芬 查覺有異,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㈡於110年3月31日凌晨4時2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新宗行門市內,接續徒手拿取冷藏區商品貨架上之麒麟啤酒及雪山啤酒各1瓶(價值合計64元),並將該2瓶啤酒藏放於外套兩側口袋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啤酒得手。嗣其欲離開超商之際,經現場店員 游仁傑 查覺上情,乃當場交還已竊得之麒麟啤酒1瓶後離去,復經游仁傑清點後,發現店內尚短少1瓶雪山啤酒,即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循線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之虎科天橋下,扣得黃勝池竊得之另1瓶雪山啤酒(已發還游仁傑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勝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309號卷第119、123至126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2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全聯中正店購買香菸1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非全聯中正店之監視器所攝錄在該店內冷藏區竊取商品貨架上4瓶啤酒之人,伊沒有竊取4瓶金牌啤酒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110年2月24日中午騎乘自行車前往全聯中正店,並
於該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該店內結帳櫃檯前向店員購買香菸1包後即行離去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2369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易309號卷第116至117頁),核與告訴人即全聯中正店之經理吳麗芬指訴之情節(見偵2369號卷第16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經本院當庭勘驗全聯中正店在①店門口、②冷藏區商品貨架、③結帳櫃檯及④店外停車區等處設置之監視器於110年2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至12時47分許間拍攝之畫面,可見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2:37:46時,有一身穿淺米色外套(領口處露出深色上衣之一部分)、藍色長褲、深色鞋子、配戴紅色口罩(口罩最上方有1條白邊,口罩中間下方有亮色圖案)之平頭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在全聯中正店門口,嗣步行進入店內;而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2:38:59時起,甲男走向全聯中正店冷藏區之商品貨架,嗣站在商品貨架前,先後自冷藏櫃上拿取4瓶罐裝商品,並分別放入其外套及褲子兩側之口袋內,之後步行離開冷藏區之商品貨架;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2:41:33時起,甲男走向全聯中正店之結帳櫃檯,並向櫃檯內之店員示意選購放置在店員身後陳列架上之香菸,嗣店員依甲男指示自菸品陳列架上拿取1盒香菸為甲男結帳後,甲男隨即拿著該盒香菸步行離開櫃檯,而未將其稍早置於外套及褲子口袋內之4瓶罐裝商品取出結帳;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2:44:30時,甲男步出全聯中正店,並朝其停放自行車之位置走去,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2:45:16時起,甲男自其外套及褲子兩側口袋內取出4瓶罐裝商品並將之放置在自行車前方之置物籃內,隨後牽著該車頭及車身以2條橫桿連接之自行車步行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309號卷第131至143頁);而依本院上開勘驗4段錄影畫面之結果,以出現在4段錄影畫面中身穿淺米色外套(領口處露出深色上衣之一部分)、藍色長褲、深色鞋子、配戴紅色口罩(口罩最上方有1條白邊,口罩中間下方有亮色圖案)之平頭男子即甲男之穿著、特徵均相同乙情觀之,足以確認4段錄影畫面中之甲男均為同一人(見本院易309號卷第122頁)。又警方於110年2月25日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圓環附近因案攔查被告時,被告身上係穿著米色外套及藍色長褲,其臉上則配戴紅色口罩,均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拍攝行竊4瓶啤酒之甲男相同,且被告為警攔查時所騎乘之自行車前方設有置物籃,車頭與車身間有2條鐵桿連接之特徵,亦與前揭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甲男牽離全聯中正店之自行車樣式相符,此有員警攔查被告當時之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偵2369號卷第2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易309號卷第122至123頁),被告復供承其於110年2月25日為警攔查當時,身上所穿著之米色外套、藍色長褲及其臉上配戴之紅色口罩,與其於前1日中午至全聯中正店購買香菸時之裝扮相同,而其為警攔查當時所騎乘之自行車,乃其所有,其該段時間均以該自行車作為代步工具。又全聯中正店之監視器所攝錄步行進入全聯中正店、站在冷藏區商品貨架前方拿取4瓶罐裝商品並放入外套及褲子兩側口袋內、在全聯中正店外將外套及褲子兩側口袋內之4瓶罐裝商品取出並放入自行車前方置物籃之甲男均為其本人等語明確(見偵2369號卷第13頁;本院易309號卷第116、121至122頁),綜此堪認被告確為上開全聯中正店之店內及店外監視器所拍攝之甲男無訛,是其有於110年2月24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全聯中正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冷藏區商品貨架上之4瓶金牌啤酒,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即為全聯中正店內、外之各支監
視器所攝錄行竊4瓶金牌啤酒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辯稱並未在該店內竊取啤酒云云,尚難憑採。況被告於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時而供稱4段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錄之行竊者甲男為其本人,或「看起來是其本人」(見本院易309號卷第121至122頁),時又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站在櫃檯前方結帳購買香菸之甲男為其本人(見本院易309號卷第122頁),前後供述莫衷一是,而其否認曾在全聯中正店櫃檯前購買香菸乙情,又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110年2月24日中午至全聯中正店購買最便宜之香菸1盒,且該日之穿著與翌日為警攔查時之裝扮相同等情相異(見偵2369號卷第12頁;本院易309號卷第116至117頁),諸此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是其空言否認自己為全聯中正店之監視器所拍攝到竊取4瓶金牌啤酒之人,要無可取,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299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易309號卷第116、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仁傑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299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3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統一超商新宗行門市店內、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案發現場及警方查獲被告之照片共10張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見偵4299號卷第21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
值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上開一、㈠竊取4瓶金牌啤酒及上開一、㈡竊取麒麟啤酒、雪山啤酒各1瓶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竊盜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本案事實欄一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2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309號卷第97至110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105年間即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嗣並入監執行,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公共危險及其他
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309號卷第97至110頁),難認素行良好;詎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猶恣意在超市及超商內竊取商品貨架上陳列之啤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薄弱,並致告訴人吳麗芬管領之全聯中正店蒙受財產損失,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空言否認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如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被告本案2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各為160元、64元,價值非鉅,且其於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啤酒2瓶均已歸還被害人游仁傑領回(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然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其迄未與告訴人吳麗芬達成和解,或設法彌補其犯罪行為所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因手痛無法工作,家中尚有1位大哥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易309號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普通竊盜之財產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竊得之金牌啤酒4瓶,乃其該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以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竊得之麒麟啤酒及雪山啤酒各1瓶,分別經其於超商內交還,及經警方循線在虎科天橋下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游仁傑具領乙情,業據被害人游仁傑陳述在卷(見偵4299號卷第16至1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4299號卷第2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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