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154號原告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被告 劉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69,200元【即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25之
10、225之11、225之12、225之13等四筆土地面積合計265.2平方公尺(即各為207.9、1、55.82、0.48平方公尺)之價額【計算式:265.2×21,000元/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569,200,有原告起訴狀併附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之附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1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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