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國書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下午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樂天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與中興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指示,號誌顯示為紅燈,應將車輛停止在停止線前方不得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時由告訴人 范嘉倫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往田心路方向行駛,遵守行進方向綠燈之號誌顯示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被告黃國書未遵守行進方向紅燈之號誌顯示,貿然通過前述路口之駕駛疏失,致使告訴人范嘉倫見狀後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而緊急剎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部、膝部、較小腳趾、右側膝部、較小腳趾及大腳趾擦傷等傷害(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因認被告黃國書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44號卷第47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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