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昕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昕橙於民國109年2月8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三民西路往文心南六路方向行駛至文心南七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適告訴人 張文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對向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處,對被告左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網下出血、鼻骨骨折、右側股骨下端第三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二、三掌骨基部骨折併脫臼、右側髕骨骨折、臉部及口腔多處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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