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麻醉藥品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施用麻醉藥品等罪,經本院及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列施用麻醉藥品等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曾於本院八十四年聲字第一一一號刑事裁定中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有前開視為減其宣告刑之情形,聲請人再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