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乙○○素因甲○○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騎樓經營小吃攤所擺放之瓦斯桶位置易生公共危險而多次與甲○○爭執。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13時許,乙○○在上址欲自行拍照蒐證向消防隊檢舉甲○○,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流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7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是10年之鄰居,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因告訴人善意規勸即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被告迄今亦尚未得告訴人原諒,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