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峰志
林佳祺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75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55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峰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祺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致林佳祺受有腰椎受傷併肌神經症狀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林佳祺受有左側肩膀擦傷、下背挫傷、左側膝部及左小腿擦傷、頭皮鈍傷、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環狀韌帶撕裂傷合併輕度椎間盤脫出、腰椎受傷併肌神經症狀之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等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佐(見偵卷57頁至第59頁),被告等均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峰志、林家祺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分別造成告訴人林佳祺、劉峰志受有上揭傷害,兼衡其之肇事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劉峰志為肇事主因、被告林佳祺惟肇事次因,暨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753號被告劉峰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佳祺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祺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三豐路3段與甲后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機慢車兩段方式左轉彎之交岔路口,應遵守標誌、標線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指示,於黃燈時段進入路口逕行左轉彎;適有劉峰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三豐路3段與甲后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佳祺受有腰椎受傷併肌神經症狀之傷害;劉峰志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峰志、林佳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兼被告劉峰志於偵│坦承騎乘前開機車闖越紅│││查中之供述│燈,與林佳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兼被告林佳祺於偵│坦承騎乘前開機車未遵守│││查中之供述│兩段式左轉、黃燈時段進││││入路口逕行左轉彎,與劉││││峰志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實。│││(一)(二)及現場照片││││25張││├──┼───────────┼───────────┤│四│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證明被告劉峰志駕駛普│││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案鑑定意見書│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闖紅燈)││││管制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2.證明被告林佳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機慢車││││兩段方式左轉彎之交岔││││路口,違反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指示、黃燈時段進││││入路口逕行左轉彎,為││││肇事次因。(進入路口││││前逆向斜穿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違反規定)│├──┼───────────┼───────────┤│五│臺中榮民總醫院、 光田綜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劉峰志│││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林佳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峰志、林佳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