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清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琳嵐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515,1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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