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林 陳愛 訴訟代理人 林佳君 被上訴人 張茗甄 訴訟代理人 張瑞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1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208,99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南側路邊由南往北橫越道路時,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橫越道路往對向車道迴車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口等傷害,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3,645元。
其中同意扣除110年4月1日之診斷書費100元。㈡交通費6,240元。㈢看護費用513,6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89,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370元。
從車禍到現在,被上訴人的手都沒有好,110年7月15日才會去回診。被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為學生身分,並於放學後晚上在美髮店就職,如認為薪資不可採,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又訴外人即系爭機車車主張瑞格已將本件事故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已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47,796元,被上訴人損害之金額扣除部分已領保險金後,上訴人尚應賠償10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交通費用5,060元、看護費用156,800元、車損24,475元、慰撫金30,000元,均不爭執。
二、醫療費用部分: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部分均不爭執,惟附表二部分則有爭執,其中附表二有爭執之證明書費,原審僅剔除110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270元;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回診後,渠之傷勢應無問題,而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6日再次就診並住院,急診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開刀與一開始的手術橈尺骨折不同,即難謂與本件事故所生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對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有爭執。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否認證人 林玟秀 證詞,本件並無任何勞健保資料、薪轉證明、報稅及會計帳等資料,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是否有工作,該公司109年8月29日徵人資料有幫店員保勞健保。被上訴人原審提的薪資條不是事故發生前的資料,不得作為請求依據。
四、本件上訴人固有未盡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然而被上訴人有無超速、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狀,乃原審未詳加深究,亦未實質調查,僅依鑑定及覆議結論,逕認定被上訴人無過失,恐嫌速斷。被上訴人應該有超速亦有過失。另被上訴人已受領347,796元強制險給付,又如被上訴人有申請職業災害給付,均應扣除;上訴人經濟狀況不好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864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17時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南側路邊由南往北橫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橫越道路往對向車道迴車時,適張茗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茗甄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口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前項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茗甄因前開故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 林陳愛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邊起步行駛擬橫越道路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張茗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林
陳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由慢車道起駛橫越道路往對向車道迴車時,未看清往來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生行車事故,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張茗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㈤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張茗甄強制險保險金347,
796元(包含醫療費用33,296元、失能給付270,000元、交通費用8,50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
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以下損害:
1.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5,060元。
2.看護費用156,800元。
3.機車毀損之修復必要費用24,475元。
4.精神慰撫金3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多少?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工作,故被
上訴人不能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47,95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有超速,與有過
失等語,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醫療費用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3,645元
,固於原審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費用收據為證,其中兩造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一所示148,059元(參酌二審卷
23、24、116-11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㈡至於有爭執者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1之診斷證明書費用
100元,兩造均已同意扣除(二審卷116-117頁);編號2、7、10、11之證明書費,被上訴人未舉證屬必要費用,則與本件無涉,均應予剔除;編號8之證明書費,業經原審剔除後並未上訴而確定;另編號3、4、5、6、9、12、13合計44,446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一審卷第71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因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於111年7月2日及3日住院檢查及治療,施行鋼釘板移除手術治療。又依110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一審卷第69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因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因遠端橈尺關節脫位術後癒合不良,於110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檢查及治療施行韌帶重建手術治療。再依113年7月22日診斷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因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癒合不良再脫位,於110年7月17日至110年7月19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共3日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施行鋼釘板移除手術術後癒合不良,而又須重新施行韌帶重建手術治療,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有回診,認被上訴人之傷勢應無問題,故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再次就診並住院、於同年月17日開刀與本件事故所生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顯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可以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92,505元(148,059+44,446=192,50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被上訴人當
時從事美髮工作,因系爭事故後也沒有工作,以事故後6個月之平均薪資31,500元計算,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9,000元等情,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薪資條明細、工作證明書等為證,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車禍時有工作,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非車禍發生前之薪資條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玟秀到庭證稱:「(問:被上訴人曾經在妳哪裡工作?)是。(問:被上訴人何時開始去妳那裡工作?)110年。幾月不太有印象。
(問:被上訴人現在是否有在妳哪裡工作?)現在沒有,出車禍之後就沒有在我這裡工作。大約工作半年左右。(問:所以被上訴人出車禍前,有在妳那裡工作?)有。(問:
被上訴人在妳那裡工作,工作內容為何?)設計師。...(問:被上訴人的工作時間白天還是晚上?)下課之後傍晚過來,到9、10點,所以是兼職。(問:被上訴人的薪水如何算?)設計師是抽成的,大約一個月至少2至3萬元。(問:如何給付薪水給被上訴人?)當時用現金。(問:是否有幫被上訴人保勞保?)我們未滿五人,所以沒有保勞健保。(問:被上訴人一天薪水為何?)不一定,是抽成的。(問:提示本院卷第77頁,這張證明書是否妳出具的?)我簽名的。...(問:是否有當時給付給被上訴人薪水的紀錄?)比較久了,可能找不到。...(問:是否有協助他們報稅?)沒有。...(問:當時對於被上訴人的薪資,報營業稅的時候,是否有列為支出?)做兼職的,以現金發薪資,所以正職才有報營業稅。(問:被上訴人那時候如何抽成?)她個人業績抽4成。...(問:一個月去上幾天班?)至少26天左右。」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車禍當時雖為學生,但下課後確實有工作。上訴人雖否認證人證詞,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勞健保資料、薪轉證明、報稅及會計帳等資料等語,又提出證人林玟秀店內之徵才告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有無工作,與證人有無替被上訴人保勞健保、列入報稅資料無涉,且亦很多僱主交付薪資以現金交付,未必有薪轉證明,再者,本件車禍時間為110年,證人稱已找不到當時之會計帳,亦屬合理,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車禍時確實有工作應屬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平均薪資31,500元,固據提出薪資條為
證,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非屬車禍前之薪資條,故尚難逕採。又證人既證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有2、3萬元,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以當時最低基本薪資作為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基準(見一審卷第104頁),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薪資以當時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應屬可採。又查彰基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不宜從事粗重工作6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共184日)均需休養。又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故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7,950元【計算式:(24,000元×166日÷30日)+(25,250元×18日÷30日)=147,9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亦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經依110年度偵字第11814號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可知,被上訴人機車自始均在車道上直行行駛之情形,反係上訴人之機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南側路邊起步駛出車道,橫越道路迴車之際,即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傷。可見本件上訴人驟然自路邊起步行駛、橫越道路往對向車道之際,疏未注意起駛前之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則上訴人此一駕駛行為顯非屬一般於其左方直行行駛之車輛可事先防範、反應,並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對此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負本件過失罪責。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上訴人騎乘機車,於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由慢車道起駛橫越道路往對向車道迴車時,未看清無往來車輛,並讓行進車輛優先通行,致生行車事故,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2月9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2月16日函覆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於偵查卷可佐,上開意見亦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上訴人之上揭不當駕駛行為所致,益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另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乙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56,790元(交通費用5,060元+醫療費用192,505元+看護費用156,800元+車損24,475元+工作損失147,950元+慰撫金30,000元)。又被上訴人已向訴外人新光產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47,796元(詳本原審卷第99、10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上開理賠金,而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8,994元(計算式:556,790元-347,796元=208,99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08,9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超過208,994元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范馨元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項珮欣附表一編號日期項目新台幣(元)1110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29日骨科(車禍住院)143,739元2110年3月29日外科870元3110年4月1日骨科(含230元診斷證明書費1紙)520元4110年4月7日骨科(含250元診斷證明書費)420元5110年4月8日骨科(不含200元診斷證明書費)540元6110年5月6日骨科540元7110年7月15日骨科540元8110年8月26日證明書費590元9111年7月13日證明書費300元合計148,059元附表二
日期項目及金額備註1110.04.01.骨科部證明書費100元一審卷81頁2110.04.08.骨科部證明書費200元一審卷85頁3110.07.16.急診暨重症醫學部掛號費250元一審卷91頁4110.07.17.骨科部醫療費39,005元一審卷89頁5110.07.29.骨科部醫療費310元一審卷89頁6110.08.26.骨科部醫療費912元一審卷93頁7110.09.23.骨科部證明書費150元一審卷97頁8110.09.23無科別證明書費270元。一審卷97頁(原審已剔除,未上訴而確定)9110.10.06.骨科部醫療費550元一審卷87頁10111.01.03.骨科部證明書費220元一審卷87頁11111.03.17.骨科部證明書費200元一審卷93頁12111.07.02.骨科部醫療費3,119元一審卷95頁13111.07.13.骨科部醫療費300元一審卷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