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司睿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司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土伯 」推薦LINE暱稱「 李雅婷 」之人予 賴宗結 ,復「李雅婷」指示賴宗結至「同信」股票投資APP平台申辦帳號,並匯款至LINE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人所指定的帳戶,嗣「同信專線客服
NO.115號」向賴宗結佯稱如果預約儲值之投資金額較高,可以現金辦理儲值云云,致賴宗結陷於錯誤,數次以轉帳及當面面交方式交出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其中第2次面交時即於112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由王司睿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列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工作證1張及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又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 王源昌 」簽名1枚,再蓋上「王源昌」印文1枚,完成偽造該現金收款收據1張;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王司睿向賴宗結佯稱其為同信公司之「王源昌」,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賴宗結查看以行使,復收取賴宗結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後,再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賴宗結以行使,用以表示係同信公司之人員收受賴宗結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同信公司、王源昌及賴宗結。
二、案經賴宗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司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宗結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28567號鑑定書、同信公司工作證(王源昌)照片及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賴宗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土伯」之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在收款公司印鑒欄、經手人欄,分別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劵部」之印文,及簽署「王源昌」之署押與「王源昌」之印文,被告並出示其為同信公司員工之「王源昌」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同信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等收據自屬偽造同信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同信儲值證劵部」之印文,及「王源昌」之印文及署押(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同信公司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阿土伯」、「李雅婷」、「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Telegrame暱稱「兆豐邦」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1星期結算1次,我後來被抓到,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經手其中200萬元,並透過迂迴層轉上手之方式,隱匿所得之贓款,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車手之角色,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跟爸爸在菜市場擺攤賣五金百貨,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扣案之偽造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劵部」之印文及「王源昌」之簽名或印文各壹枚,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又未扣案之同信公司專員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3.復被告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業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沒字第309號),有該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3至77頁),爰不再諭知沒收。
4.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