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大洋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7年6月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自102年10月3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含酒精類飲料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達0.51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大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犯罪現場圖、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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