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微上列聲請人因犯賭博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36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2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捌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淑微因犯賭博案件,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64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產品(傳真機1台)、簽注單8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葉淑微所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654號案件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乃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
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3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照片4張、六合彩簽單8張等附卷可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之。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作為聲請之依據,惟無礙扣案之物應予沒收之結論,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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