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鳳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01月18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60000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漁船用柴油540公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2月24日凌晨5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縣○○鄉○○路段。
(三)行為: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運輸易燃危險物品漁船
用柴油540公升。
二、下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及
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
(二)經警察查獲。
三、扣案之漁船用柴油540公升係查禁物,而本法所稱查禁物係
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6條參照),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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