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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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文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7月13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各罪間之關聯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01月28日108年11月0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281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97號11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日期109年06月17日110年0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97號11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07月13日110年0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402號(執行完畢)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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