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債務人 卞以薇 (原名 卞皓怡 ,改為 卞宥勻 ,再改為 卞皓宜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卞以薇(原名卞皓怡,改為卞宥勻,再改為卞皓宜,又改為卞以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民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至3頁背面、本院卷第14、16、6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頁、本院卷第18、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5至9頁背面、本院卷第22至31頁)、各銀行信用卡帳單資訊(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3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18625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108年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國泰人家庭保單健檢規劃書(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名下無財產,因罹病無法工作,仰賴母親每月提供生活費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000元及身障保險補助(見本院卷第54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3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43,359元(見本院卷第12、20、36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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