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債務人 葉秀雄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秀雄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8月10日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3,670元。惟伊嗣後事業經營失敗,頓失收入,無力支付協商款而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6頁)、債務人所有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8頁)、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9、41頁)、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機車線上估價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108年7月起迄今之各銀行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6至98、128至130頁)、郵政客戶選印影印交易資料申請書及儲匯處答復聯(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債務人薪資條(見本院卷第104至12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國泰人壽有效保單5份解約金分別為211,467元、6,141元、6,631元、55,990元、2,439元(見本院卷第36頁),每月收入約22,275元(見本院卷第16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483元(見本院卷第16頁),實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13,670元,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足堪採信,且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226,904元(見本院卷第14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