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7號聲請人大千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千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永明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背書之連續乃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而法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亦須依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形式審查背書連續與否,不得由執票人另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之上開本票,其受款人欄均已載為「賴永明」,復未經於其後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則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5年3月23日│11,236元│105年3月30日│105年3月30日│CH527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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